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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唐光義陳添喜張智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中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麗芬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九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腦、穩壓器等財物,復遭警當場查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審理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其價值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即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此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渝附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所有之財物遭竊,認因此受有損害,而以此為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惟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告上開據為請求標的之損害,顯非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原告遽對被告於本件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陳 添 喜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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