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即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張護耀(業經本院台中 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與丁○○間,因其姑丈廖源賢所經營之超市遭 人破壞一事而與丁○○間有所嫌隙,張護耀為與丁○○理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夥同甲○○及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丁○○ 所開設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巷五十一弄十四號之「弘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五人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護耀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臂瘀傷七乘十七公分、 胸部瘀傷二乘三公分、一乘二公分及後枕部鈍傷四乘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護耀及三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 ,辯稱:伊當時僅單純站在門邊觀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本件紛爭與伊無關 云云。然查: (一)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 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連同被告共有五個人一 起來,被告進來的時侯很兇,是張護耀及其中一名長得比較矮的人打伊,被告 當時有為破壞東西及拿棍子打電話等行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則證稱: 當日告訴人被打而跑進工廠大叫,被告和其他一同前來的四個人在那裡大聲吵 嚷(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雖無下手毆打告 訴人,然亦非如被告所言:伊僅單純站在門邊觀看而已,本件紛爭與伊無關。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去找張護耀聊天,當時伊與張護耀及三名不 詳之男子一同乘車前往丁○○之公司,在車上張護耀告訴伊,因為告訴人到廖 源賢的店去鬧,要去找告訴人問為什麼要這麼做,伊想到現場後,只要不干涉 ,他們自己去解決就不干自己的事(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 語,則被告與張護耀共同前往上址時,即知悉張護耀欲找告訴人理論,又帶同 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起前去,雙方極可能因一言不合而發生毆打之事,另被 告到場時,見張護耀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告訴人,不僅未有何勸阻之行 為,反在上址大聲咆哮,且持棍棒破壞其內之物品,則謂其與張護耀及該三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間,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實難令人置信。此外,並有 全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以上開事由認本件不應就其前揭行為論罪科刑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五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 被告係與張護耀及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推由張護耀及 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下手毆打告訴人之部分未予審究,被告以前揭所 辯之事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與張護耀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但究非本 案之主謀,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雖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亦不生得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惟法令既經變更,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令,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楊 熾 光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