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五巷一二0弄一號一樓「新盛企業社」(合夥)負責人,甲○○則係設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四三0號「統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負責人林坤源,營業項目中有代辦外籍聘雇許可申請及國內外文件檢驗等手續,其中林坤源持有股份僅一萬股,而甲○○持有股份四十萬股,甲○○之妻范桂香持有三十五萬股,公司設立地址即為甲○○戶籍地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請甲○○媒介外勞,嗣甲○○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引進外勞,竟意圖營利,明知印尼國籍人NURUL DOLAM (原係由設於屏東縣新園鄉○○路八九八巷一四五號「典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逃逸)、GATUT SUMITRO (原係由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巷十八號三樓「正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在高雄縣官田鄉官田工業區○○路四三號工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逃逸)、SUPRIYONO (原係由設於高雄縣永安鄉○○○路十八號「龍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逃逸)等三人,係經他人合法申請聘僱而分別逃逸之外勞,竟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媒介上開三名外勞至前開「新盛企業社」,非法為乙○○工作,而乙○○亦明知上開三名外勞係逃逸之外勞,竟仍以日薪五百二十八元之代價,聘僱上開三名外勞,在前開企業社內,非法從事包裝即脫水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五巷二十八號為警查獲上開三位外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業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收受被告乙○○交付之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五巷二十八號為警查獲之三位外勞,係一位施姓華僑帶去的,並不是我帶過去的,而乙○○有要申請看護工,申請的過程我與被告乙○○連繫,我跟她說文件已經送出去了,她誤會人快來了,施先生把人帶過去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為警查獲之印尼國籍人NURUL DOLAM (原係由設於屏東縣新園鄉○○路八九八巷一四五號「典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逃逸)、GATUT SUMITRO (原係由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巷十八號三樓「正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在高雄縣官田鄉官田工業區○○路四三號工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逃逸)、SUPRIYONO (原係由設於高雄縣永安鄉○○○路十八號「龍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逃逸)等三人,係經他人合法申請聘僱而分別逃逸之外勞,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以日薪五百二十八元之代價,在新盛企業社內,從事包裝即脫水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五巷二十八號為警查獲之情,業據NURUL DOLAM、GATUT SUMITRO、SUPRIYONO 等三人,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且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袁名雄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按。
㈡而上開三名外勞,亦確係由被告甲○○所媒介,且係由被告甲○○帶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新盛企業社工作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該三名逃逸外勞是由統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人甲○○介紹到我工廠工作的。」、「是甲○○介紹我僱用,且是甲○○親自帶到我公司應徵的。」、「甲○○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十八時左右,在我公司內介紹該三名外勞給我。」、「我確定是甲○○介紹給我的,而且我也開了五萬元左右之支票給他。」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甲○○介紹給我的,是我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統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外勞,一直是跟甲○○聯繫,統嶺公司的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帶外勞來,..」等語明確。再參與被告甲○○雖係登記為統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持有之股份高達四十萬股,而其妻范桂香亦持有三十五萬股,而登記負責人林坤源僅持有一萬股之股份,且公司設立地址即為被告甲○○之戶籍地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由是足見被告甲○○在統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是以,被告乙○○自始即係與統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甲○○聯繫有關外勞介紹之情,而並未再與他人聯繫有關外勞介紹之情,則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為前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否則焉有可能由不相干之人即如被告甲○○所供述之施姓華僑,知悉被告乙○○欲聘僱外勞,而自行帶領三名外勞至被告乙○○經營之新盛企業社,並隨即在新盛企業社內工作,顯有違於常理。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附合被告甲○○之供述,供稱三名外勞係施先生帶來的云云,無非係圖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以,被告甲○○即於統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居於主導之地位,與其妻共同持有七十五萬股之股份,而該公司又係有以代辦外籍聘雇許可申請及國內外文件檢驗等手續為營業項目,矧被告甲○○又自被告乙○○處取得五萬元之支票,則被告甲○○有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㈣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前開印尼國籍人NURUL DOLAM ,原係由設於屏東縣新園鄉○○路八九八巷一四五號「典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逃逸;GATUT SUMITRO ,原係由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巷十八號三樓「正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在高雄縣官田鄉官田工業區○○路四三號工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逃逸;SUPRIYONO ,原係由設於高雄縣永安鄉○○○路十八號「龍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逃逸,均屬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謂「留用」者,係指雇主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聘僱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尚繼續其雇用行為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0號函參照)。被告乙○○係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後,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係違反同條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與前述「留用」之意涵尚有未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被告甲○○明知NURUL DOLAM、GATUT SUMITRO、SUPRIYONO 等三人係印尼國籍人,且係逃逸之外勞,仍予以媒介為他人工作,矧被告甲○○實際在統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統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係有以代辦外籍聘雇許可申請及國內外文件檢驗手續等為營業項目,矧被告甲○○又自被告乙○○處取得五萬元之支票,則被告甲○○有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營利意圖存在,有如前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予以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於政府開放外籍勞工進口後,未循合法程序申請外勞,且聘僱外籍勞工三人,惟以目前社會經濟景氣尚在復甦階段,及國人對於粗重工作之排斥,並犯後能坦承犯行,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審酌被告甲○○經營仲介外勞之業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引進外勞供給市場需要,竟僅以逃逸之外勞提供予雇主,有失政府開放外勞之政策,並造成政府對於外勞管理失其正確性,犯後猶狡飾犯行,否認犯罪等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乙○○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諭知較輕刑度,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