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東記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旁之雜貨店飲用臺灣啤酒一瓶,致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NJ—三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進江,沿台 中縣龍井鄉○○○路○段由臺中縣龍井鄉往台中縣梧棲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駛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與福頭崙巷口時,原應注意酒後 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乙○○前方同向之同一車道,有陳文授駕駛車號R四—三0 三號自用大貨車,正沿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行駛,於上開路口遇到紅燈, 停於同一車道由陳照榮所駕駛之車號OM—五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乙○ ○因前開疏失閃避不及,而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陳文授所駕之自用 大貨車之左側車尾,致坐於其同車前座右側之楊進江受有顱骨碎裂骨折、頭頸部 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嗣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就 診,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零一公克(換算成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公訴意旨誤將楊進江之血液酒精檢驗結果: 二九五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載為乙○○之 檢測結果),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進江之妻甲○○、其子楊 浚昇及證人陳文授、陳照榮於警訊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單(公訴意旨誤載為沙 鹿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 十)刑醫字第二六0二一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進江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破碎骨折、頭頸部外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 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前揭卷附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單載明 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零一公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 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 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均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一節,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 ,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甚多,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駕車果 有肇事如前所述,足證被告之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服用酒類而較平常為低, 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至為灼然。㈡參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 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與福頭 崙巷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有閃光號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於酒後 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因而在上開地點肇事,致被害人傷害不 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 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社會公共通行安全之危害甚巨,過失程度 ,並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損失達成民事調解賠 償,此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經此教訓,自當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