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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張國華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聖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修理維生,並以駕駛自用小 貨車載運維修工具修繕電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K—七七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縣霧峰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育群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及車輛不應在來 車道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幹道車優先 通過,仍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文濱騎乘車牌號 碼FT二—0一五號重型機車沿育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為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致張文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挫傷性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及肺炎等傷害,並導致 無法言語、行動不靈活、智能低下,及曾發生癲癇之後遺症,且呈植物人狀態之 重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碰撞張文濱所騎乘機車之事實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濱之兄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偵審 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臺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告所寄之存證信 函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永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導致 無法言語等後遺症且呈植物人狀態,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診療說明書、被害人張文濱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等在卷可按,由此已足認對 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按汽車駕駛人遇閃光紅燈時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且遇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可 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聖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修理維生,並以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運維修工具修繕電器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從事業 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內 報案欄中載明被告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之狀態、犯後未能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家屬達 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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