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X9-8756號休旅車,由台中市○○○路右轉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 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與前方由鍾依璇所駕駛 車牌號碼WGB-289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竟貼近鍾依璇之機車駕駛,鍾 依璇發覺後方車輛有異往後看表示抗議,丙○○竟一時緊張,本欲踩煞車,竟誤 踩油門,將鍾依璇人車推進並衝入左前方中興街口之清涼小棧紅茶店之石柱,鍾 依璇人車遭重力推擠,機車被壓休旅車下,鍾依璇頭顱被輾破,當場死亡。丙○ ○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死者鍾依璇之父丁○○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自已行為過失與鍾依璇發生車禍致鍾依璇死亡之 事實雖坦承不諱,惟仍辯稱:係因死者鍾依璇由中山路逆向行駛右轉興中街過來 ,所以才撞到死者機車後面,因又誤踩油門為煞車,所以才衝撞鍾依璇之機車云 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死者機車後面嚴重 毀壞,前方並無被撞之痕跡,而現場撞擊點為中山路與中興街口,此有撞擊所殘 留在地上之碎片足資證明,按該碎片之落處在中興街起點,尚未過中興街,如依 被告所辯,死者逆向行駛過來,被告不可能直接撞擊死者機車之後方,一定係面 對面互撞,而機車毀壞部位一定在前方,不可能在機車後方,此有履勘現場筆錄 及所附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死者逆向行駛云云,顯不可採;(二)依 現場目擊證人甲○○及乙○○供述:伊等在事故現場(即中興街上)之後方店面 經營泓昇水果行,車禍發生時,被告與死者之車輛為同方向,死者並無逆向行駛 ,死者機車在被告休旅車之前方,因為被告之休旅車靠死者很近,死者有回頭看 ,但被告竟然加速撞上,可能係被告一時緊張誤踩到油門,把死者撞到斜對面之 清涼小棧....... 事故發生後,我們七、八人合力將休旅車扶正等情綦詳;(三 )又該車禍現場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於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四六號卷內可憑,而被害人鍾依璇等確係因本 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按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鍾依璇死亡,被告顯 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 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 判,此有警訊筆錄及肇事現場圖卷足憑,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 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 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