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安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D-0三七號曳 引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左方幹 線道駛來之機車先行,致同時地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AUK-三二五號機車 ,沿自立路由北向南行至該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甲○○煞避不及撞擊乙○ ○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右側股��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顱內出血、右側下頜骨骨折、左側枕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 嗅覺、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而 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合併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天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未暫停讓左方幹線 道駛來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中鑑字第九00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導致味能及嗅能喪失,已如前述,合乎刑法第四項第 三款之重傷害,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尚未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與 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以新台幣八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因金額問題尚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