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峰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雀 代 理 人 詹明鐘 張鈴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A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貨車裝載貨物違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限制部分撤銷。峰泰企業有限公司遭舉發如主文第一項之行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峰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SI─六三七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 墩十一街口處有超載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警 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另行車執照 未攜帶部分,裁決後未經異議,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 開車輛車內箱容積長、寬、高各僅三.一、一.七三、0、四五公尺,依此算出 體積僅二.四一三三五立方公尺,換算比例一.五後,為三.六二噸之載重加車 身淨重三.一六噸,總計為六.七八噸,尚未超過車輛總重六.三噸之百分之十 ,此為可容許值,舉發警員徒以目測該車內箱容積之長、寬、高各為三.九二、 一.七三、0、五公尺,據以換算核定該車超重一.八六公噸,應與事實不符,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決之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 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雖記 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載運碎石,經丈量之車內箱容積長、寬、高各為三.九二 、一.七三、0、五公尺,據以換算載重量為八.一六公噸,超重一.八六公噸 云云,惟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當庭命證人即舉發警員簡名漢會同 駕駛該車之司機即代理人張鈴明實地丈量車箱容積後,據簡名漢證稱:「 (問: 測量結果如何?)剛才我和代理人重測為長三點一公尺,寬一點七四公尺」;「 (問:剛才去看的車斗和舉發時的車斗是否相同?)剛才車斗上後方車牌的油漆是 舊的,比照片上的還舊,跟我舉發當時的車斗差不多,應該沒有更換,舉發當時 的測量的長度應該有錯」等語,是依證人簡名漢之上開證詞,受處分人所有車輛 之車箱長度既僅三.一公尺,舉發單竟記載為三.九二公尺,顯與事實不符,則 舉發時所據以換算體積、重量之基礎既有違誤,舉發單所認定超載之情事,自難 認為有據。故受處分人辯稱當日並未超載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就員警所 舉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行為,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就該部分應予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