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名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 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中監違字 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名揚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警察隊分別於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 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名揚通運有限公司 所有HZ-0七五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未領有號牌行駛公路」、「使用偽造號牌 」,名揚通運有限公司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到案,本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中監 違字第裁六0-六0-H00000000號、第裁六0-H00000000 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偽造牌照。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一日繳銷號牌後,並無申請過戶之登記,該車仍為異議人所有,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 負管理責任,本所依法裁決並無違誤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公司之前揭車輛之車牌HZ-0七五號,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繳銷號牌並登載有案,但車主於繳銷號牌後還肆無忌憚地行駛於道 路中,除了危害公眾的安危外,還損害了該公司的形象,交通警員取締開罰單並 無扣車,讓該車一再違規,實不合情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 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案二件違規事件之上開車輛,分別於⑴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 四十五分許在大甲鎮○○路與新政路口因「未領號牌行駛公路」、及⑵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西濱快速道路一五一公里處因「使用偽造號牌」,各 為警當場舉發等節,固據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李峰岳於本院調查中結證 屬實,並有中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稽。然查,名揚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Z-0七五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繳銷 牌照等情,並據原裁決機關之移送書內敘明在卷,亦堪認係真實。而本件違規事 件,一者「未領號牌」,一者「使用偽造號牌」,均與前揭號牌有關,惟受處分 人確已將前揭號牌註銷在案,已見前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 駕駛人,準此,前開「未領號牌」、「使用偽造號牌」之違規行為,甚至該使用 偽造號牌之行為亦事涉刑事責任,均難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應轉而處罰車輛 駕駛人始合情理, 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二件均應予撤銷,並均為 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