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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登極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JOA00一二八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登極鐵工廠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以投警交字第JOA00一二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登極鐵工廠有限公司所有SH-八九三號自用大貨車「闖紅燈」,登極鐵工廠有限公司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到案,該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OA00一二八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號牌遺失繳銷登記,至今並無過戶紀錄,該車仍屬異議人所有,異議所執「已無再駕駛該大貨車違規之可能」,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本所權責,本所依法裁決並無違誤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車牌號碼SH-八九三自大貨車雖為異議人登極鐵工廠所有,惟該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繳銷牌照,則異議人實已無再駕駛該大貨車違規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車輛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竹山鎮○○路與前山路口「闖紅燈」經攝影後,為警逕行舉發一節,固據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歐俊佑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投警交字第JOA00一二八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二紙在卷可稽。然查,本件受處分人登極鐵工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H-八九三自大貨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繳銷牌照等情,並有汽車異動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憑,自堪採信。又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陳清池於本院調查中稱:違規單上的車子不是本公司的,本公司已將車子註銷報廢等情,復參酌違規照片所示,該違規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而僅在車輛車身以白色油漆書寫之號碼等情,本件受處分人既否認該違規車輛並非其公司所有,而該違規車輛復未懸掛車牌,則該違規車輛是否即為受處分人所有之SH-八九三自大貨車,甚或另有他人故意以白色油漆書寫之已註銷之號牌使用等節,即非無疑,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 國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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