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即異議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五0八號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三九七九二號、中監違字 第裁六0—一五二五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八)彰警交字第一三九七九二號、第一五二 五二一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良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RX─ 五九0號、三J─四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隨車攜帶拖車證(FZ─K六號 )」、「未依規定於車門標示車號總重」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所有前開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辦理吊銷牌照並請 領新牌照(即三J─四四一號),且已繳清罰款,往後檢驗車輛亦未告知有本件 違規罰款事件,本件裁罰顯有疏誤,尚有未當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 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二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車輛確曾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台十九線公路行駛時,未隨車攜帶拖車證 (FZ─K六號),經警員當場舉發由駕駛人曾鴻志簽收;前開車輛復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在彰化縣中央公路行駛時,未依規定於車門 標示車號總重,經警員當場舉發由駕駛人曾鴻志簽收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內有駕駛人曾鴻志簽名無誤附卷足憑,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對 此違規行為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查異議人所有RX─五九0號車輛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懸掛他車號牌執行吊銷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吊銷 重領新號牌三J─四四一號,而本案違規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鍵入電腦 車籍違規檔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故該車於吊銷重領號牌時,當時電腦中 並無本案違規資料,在繳清之罰鍰不含本案違規案件,另前開車輛復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之違規行為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且未繳納罰鍰等情,業據原處分 機關於移送書內敘明,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違規 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 揭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