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海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三七一二四四號、第裁 六0─ABU一0七四0四號、第裁六0─ABU八二六四0九號、第裁六0─AB V0一一四二三號、第裁六0─D九A0一八八一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 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大貨車 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應合於規定,不得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違 反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次數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IE-六三六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雖登記於受處分人公司名下,惟係由靠行司機徐茂霖所駕駛,迄 今仍為駕駛人徐茂霖掌控中,受處分人對於徐茂霖之違規事實均無法掌控處理, 且該車牌照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均 有未洽,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需具 充分經營財力及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又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 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唯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始有能力經營汽車運輸業且須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是受處分人身為汽車運輸業,自應對其 所屬車輛負管理責任。 (二)、車號IE─六三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實際所有人雖係案外人徐茂霖,惟靠行於 受處分人公司而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除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外,並有靠行切 結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聲明異 議卷宗可按,因此,在解釋上,受處分人與徐茂霖間,就該車輛之法律關係應 係「信託關係」,受處分人係該車之法律上所有人。且依該靠行切結書第一條 所載:今後該車之管理費、稅費、保費、違規等款項,均由甲方(即徐茂霖) 按期交給乙方(即受處分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繳納,且甲方應給乙方按月申 報薪資。受處分人對於其於行政管理上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應依法繳納規費等 情知之甚詳,且實際車主徐茂霖亦由其按月申報薪資,於契約解釋上,亦為其 受僱人,是受處分人對於其公司所屬之車輛、駕駛人、受僱從業人員,自有權 亦有責負管理責任。 (三)、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八 分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七 分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 五分許,依序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泰山收費站、台北市○○路與福國路口 、台北市○○路、台北市○○路、台十五線竹圍加油站前,各有載運廢土超過 核定總重量、防止捲入裝置不合規定、大牌污穢、號牌污穢、載運廢土超過核 定總重量等違規情事,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憑,應屬真正。而前開違規案件,皆屬處罰車輛所有人 之違規案件,是受處分人固可據前揭靠行契約向駕駛人徐茂霖請求依期繳付應 繳罰款,又徐茂霖雖未依契約交付於受處分人,然此僅係受處分人與徐茂霖間 之民事債務糾紛,受處分人尚不得據此解免其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或作為 免罰之理由。 (四)、系爭車輛前雖因交通違規遭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逕行註銷牌照 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註銷汽車牌照 處分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查,惟牌照之註銷與汽車所有人為何尚屬有別,並不 得據此即謂受處分人已非所有人,在該車輛辦理相關所有權變動 (過戶登記) 、或消滅 (報廢登記)等異動登記前,在法律上受處分人仍屬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 (五)、綜上,受處分人既仍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且身為汽車運輸業之受處分人,亦應 對其所屬車輛負管理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各次違規事實,依法裁罰,於法 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