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傑翔企業社 代 表 人 張振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傑翔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號函之規定,對於混凝土攪 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前仍依現行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 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 取締標準),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依 前開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雖經繳銷重領牌照, 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係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此經交通部函覆台灣 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甚明,並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 五三九四九號函在卷可稽。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傑翔企業社所有之車號5v─937號自用 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在台中市台中港與河南路 口附近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規定,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受處分人則以:依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 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 為裝載及取締之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 ,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異議人之車輛應符合前段之規定,以裝載 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5v─937號車,係NISSAN廠牌,出廠日為八十 一年一月,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新領牌照,受處分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重領牌照,業據受處分人提出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並經本院向交通部 公路局台中監理所查詢屬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 人所有之大貨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買賣異動,而變更為異議人名義,並重新 換領牌照,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應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雖稱:該車當日過磅單總重二六.五噸,已逾體積六立方 公尺換算之最大容許總重量二六.二噸云云,惟受處分人堅稱當日並未過磅,而 係出示送貨單後,警員據以計算所得,此並有陳述單一紙在卷可憑,而徵之台中 市警察局經查證當時執勤警員,係依據司機所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載明載運六立方 公尺,經執勤警員核算其總重為二六.五噸,此並有台中警察局覆台中區監理所 函一件在卷可考,足見執勤警員並未實際過磅,此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亦相符合,而該執勤警員徐霖華,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 ,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爰不予傳訊。次查,本件違規裁決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送達,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異議,雖于九月十七 日為到期日,惟十七、十八日為納莉颱風停止上班,受處分人於九月十九日提出 異議並無逾期。故受處分人稱並未裝載貨物超重,亦未違規等語,應可採信。原 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 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