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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新曲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怡瑩
代理人
郭文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但員警舉發事實則為:併排停車 (駕駛人離座不在場);且舉發人所提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駕駛人離座不在場,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新曲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R─二一一三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停放在台中市○○路上之事實不爭執,並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貨兩用車係停放於台中市○○路○○道上緊臨外側快車道處,與慢車道右側路邊已有相當距離,顯見受處分人之車輛未緊靠路邊停放;又,證人即舉發警員蘇大和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當時車上確實沒有人,引擎熄火,停車的地方在停車格的外面,應該是機車在走的」等語,亦足見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輛確係停車熄火且駕駛人離座無疑,受處分人所辯,殊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之車輛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六百元,逾期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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