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 00號),聲明異議,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撤銷發回更審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八0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下同)三千六 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騎用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SC三 八E─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台中市○○路○段時為警查獲,認受 處分人係駕駛拼裝車且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車輛沒入。惟受處分人所 有之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進口商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禎 公司)所購買,而國禎公司係在香港逕向日本國HONDA機車製造廠購買,係 「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嗣再組合還原之機車,組 裝完成後並以「成車」為課稅單位,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核繳應 納之各項貨物稅捐,因本件車輛係整車購入,進口商與受處分人均未更動或破壞 原有機車之設計,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對於整車既有 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仍應屬原廠車,自不能以「拼 裝車」視之,原處分機關擅認係拼裝車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認 事用法具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SC 三八E─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且有台中 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另依受處分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內載之貨物係「USED P ARTS OF MOTORCYCLES」、「USED MOTORCYC LES PARTS」、「USED MOTORCYCLES FRAMES 」、「USED MOTORCYCLES ENGINES」,顯見進口商進 口者係已使用過之舊品,且僅係零組件而非完整車;又,國禎公司全部成員僅四 人,除負責人外,另有一名業務員、一名技師及一位會計小姐,受處分人所有之 前揭車輛係國禎公司之技師依據前揭進口零件自行組裝,且未交付車廠組裝調校 等情,業經證人即國禎公司負責人何國禎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時證述明確 ,則前揭車輛既僅係國禎公司進口使用過之機車零組件後,以人工拼湊組裝而成 ,且未再交由車廠作精密調校、測試,自屬拼裝車無疑 (證人何國禎於本院同日 訊問時雖另證稱:系爭重型機車係購買庫存新車,然後拆解進口重行組裝云云, 惟此非但與前揭進口單據所載進口之零件係使用過之舊品不符,甚且與證人何國 禎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聲明異議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法官訊問時之 供證:「我們在國外進口是買中古車」云云,前後亦相互矛盾,而有瑕疵,證人 何國禎該部分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該重型機車拼裝成車後曾向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核繳應納之各項貨物稅捐,此固有該局貨物稅完稅照證、 貨物稅各項照證領用收據、機車類貨物稅納稅申報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惟此僅係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證明,尚不得據以作為該重型機車非屬拼裝車之 依據。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沒入車輛,應無不當之處。受處分 人所辯,應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