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仁富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的工作,平日駕車載送五金零 件給客戶,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於 拜訪客戶返回公司途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S-四五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中縣梧棲鎮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港埠路與永興路之無號誌路口,欲右轉永興 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防止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天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同方向在右側欲直行之機車先行即遽 為左轉,致正右轉時與在右側防範不及之丙○○所騎乘之車號MVY_三三0號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鷹嘴突骨 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骨折部位功能均接近正常)。甲○○於肇 事後,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留於現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德財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由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丙○○超速致閃避不及,且被害人丙○○已 達中心處開始右轉彎,被害人應讓被告之車先行云云,查被告確於前開地駕車發 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相片六張在卷可考,而依相片所示被告汽 車受損部分為右前角,被害人機車受損部位則為把手部分,足見係被告突然右轉 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肇車禍,否則若被告已完成右轉彎而被害人丙○ ○始自後追撞,則被告汽車受損部分當在車腹部分,且依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 廿八日庭訊時亦坦承伊「正在轉彎還沒有轉過去就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在撞 到之前都沒有看到他的車」,亦可見被告在右轉彎之前並未注意到與其汽車平行 之被害人機車,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明定,被告為駕駛人自應知之甚明,且依 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之車身位置尚有一半未過路口(此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供參),亦足徵被害人所稱係被告之汽車突然右轉為可採 。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不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 車禍經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 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有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 (九一)童醫字第三O一號函文表示:「被害人右股骨頸骨折、鎖骨骨折、尺骨 鷹嘴突骨折經內固定術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追蹤X光片顯示已癒合,另於九十 一年四月廿九日門診,實際檢視病人前述骨折部位,功能均接近正常,如以結果 論(治療後)則與重傷害之規定不符」故被害人目前應無「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情形,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受僱於仁富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的工作,平日駕車載送五 金零件給客戶,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此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訴人認被告 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 報案並向到場之警員自首犯罪,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警員張德財到庭證述屬實,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