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豐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駿公 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豐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八K─六七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 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以下之沙田路三段與同路五二四巷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前直 行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 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反仍以超逾六 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左前方有騎乘屬於慢車性質之腳踏車沿對向車 道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率然左轉之張獨良, 及至二車即將發生碰撞時始發現張獨良,業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甲○○ 因而閃煞不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正面猛烈撞擊張獨良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造 成張獨良摔倒後受有頭、胸、腹部挫傷等致命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張獨良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受傷嚴重,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 許,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受僱於豐駿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在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 車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張獨良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台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 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腹部挫傷等傷害致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 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同條項第三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之職業駕駛人,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可參;又被害人係 騎乘屬於慢車性質腳踏車之人,前開交通規則分別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 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 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故發 生之台中縣大肚鄉○○○段與同路五二四巷口係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無號誌T字 型交岔路口,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沿沙田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 ,被害人則係騎乘腳踏車沿對向車道左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並經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前開道路交 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 直行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 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撞擊被害人所騎乘 腳踏車後,在地面留有約二十三.二公尺之煞車痕始停住,顯見被告行駛至該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確疏於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另依一般公路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築設三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計算,煞車距離 為二十.二公尺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既在 地面留有約二十三.二公尺之煞車痕,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應超逾六十公里 ,有超速行車之事實;又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在即將發生碰撞前始發現被害人 之腳踏車,雖馬上踩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而騎乘腳踏車沿對向車道行駛欲左轉 之被害人不可能憑空出現,被告竟在即將發生碰撞前始發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 車,被告應有未注意左前方來車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 。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以下 之台中縣大肚鄉○○路三段與同路五二四巷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前直行時,非 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反仍以超逾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左前方有騎乘腳踏車沿對向車道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被害人,及至二 車即將發生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業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發 生碰撞,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屬於慢車性質 之腳踏車沿對向車道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雖亦 應讓直行汽車優先通行,然被害人竟未讓直行中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先行 即率然左轉,致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撞及,因而受傷不治死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重大疏失之處,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因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乙○○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 彌補之後果,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 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 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