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緣設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八五–五號之「安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惠公司)台中廠,將該公司之五金零件包裝工作,分別以每工每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及每工每小時九十元之代價,外包予甲○○及乙○○分別派工從事五金零件包裝工作,因安惠公司出貨趕工:⑴甲○○明知陳菊蓮、侯友仙、張錢鳳、胡新香、朱立華、朱美君、杜銳玲、祝金鳳、黃寧琳等九人,雖均係以探親名義合法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但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以每工每日六百元之工資,僱用上開九名大陸地區人民為臨時工,為其在安惠公司從事五金零件包裝工作,其則從中賺取每工每日三百元之工資差額;⑵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每小時九十元之工資,聘僱SIAU MITJHIA(中文名謝小媚)、LISA TANJOYO(中文名陳莉莎)、BUI LIN NG(起訴書誤載為HG,中文名蘇維靈)、SUSAN JAP(中文名葉蘇珊)、HERMANOT BUN(中文名謝火賢)、SLAMET SUSANTO(中文名施輝安)、SUSAN BUN(中文名劉小紅)、EDY JIE MESHA(起訴書漏載MESHA,中文名余建富)、DEWI JONG(中文名楊情情)等九名在靜宜大學就讀之印尼籍僑生為臨時工,亦在安惠公司從事五金零件包裝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安惠公司台中廠內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僱用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訊之被告乙○○對右揭僱用九名在靜宜大學就讀之印尼籍僑生至安惠公司工作等事實,均坦承在卷,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菊蓮、侯友仙、張錢鳳、胡新香、朱立華、朱美君、杜銳玲、祝金鳳、黃寧琳及在靜宜大學就讀之印尼籍僑生SIAU MI TJHIA(中文名謝小媚)、LISA TANJOYO(中文名陳莉莎)、BUI LIN NG(中文名蘇維靈)、SUSAN JAP(中文名葉蘇珊)、HERMANOT BUN(中文名謝火賢)、SLAMET SUSANTO(中文名施輝安)、SUSAN BUN(中文名劉小紅)、EDY JIE MESHA(中文名余建富)、DEWI JONG(中文名楊情情)等外國人於警訊中所證述:渠等分別由甲○○及乙○○所僱用,均在安惠公司從事五金零件包裝工作等情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現場紀錄表及上開九名外國人之印尼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僱用九名大陸地區人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乙○○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九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人工短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