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陳慧珊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免刑。 事 實 一、丙○○與乙○○(現為本院通緝中)、廖國志(其違反公司法案件及業務侵占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李吉朋(其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七 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在租得臺中市○○ ○路○段六十八號八樓之七號辦公室後,即對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亨達金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亨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典藏藝術中心」及 「亨達集團」等名義,經營招攬顧客投資及非法代客戶操作買賣外匯等業務,廖 國志擔任業務總經理、丙○○任營業部經理、乙○○、李吉朋均任業務部經理, 四人共同以此為常業,並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以廣告資料及說明鼓吹、招攬 客戶甲○○(後改名王勝驄,為丙○○、乙○○、廖國志、李吉朋軍中之同袍) 及邱麗玉、邱麗卿、黃麗雪、張絹佐、連千瑩、曾俊豐然等人參加外匯投資,以 未經登記之「亨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以「香港亨達集團台中分公司」之 名義與甲○○簽訂「投資保證合約書」,並由廖國志為「現貨買賣合約書」之見 證人,「投資保證合約書」之保證人,李吉朋、丙○○、乙○○為「投資保證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廖國志未以王威之名義開戶,且未以王威之名義 代為操作外匯買賣,而將其款項存入廖國志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供作其補 救自己投資虧損之資金,因該筆款項亦虧損殆盡,王威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無審判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國防部南區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國防 部南區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以無審判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又被告丙○○係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投資亨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交由廖國志操作外匯業務,業據共犯廖國志 、李吉朋、證人即被告軍中同袍卓正坪、王世璞在空軍後勤司令部供述暨證述甚 詳,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與案外人廖國志、李吉朋確係收受客戶邱麗 玉、邱麗卿、黃麗雪、張絹佐、連千瑩、曾俊豐資金後,由廖國志操作外匯一情 ,亦據邱麗玉等人、邱麗卿、黃麗雪、張絹佐、連千瑩、曾俊豐等人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三○號供述甚詳,有該起訴書、投資 保證合約書、支票、本票等在卷可稽。復查,「亨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亨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典藏藝術中心」及「亨達集團」均無公 司登記資料,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0三 七四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其所謂「非法」,係指中華民國人民於「境內」買賣外匯時,未向中央銀行或其 指定銀行出售或購入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投資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 並擅自以該公司名義代客戶操作買賣外匯,核其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 同條第二項處罰。被告丙○○與乙○○與廖國志、李吉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處斷。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丙○○係七十七年自空軍機械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後轉任 軍官,有被告之基本資料一份及空運第二後勤指揮部飛修廠上校廠長劉平出具之 證明書一紙可證,而被告自年幼時即就學軍校,至八十五年間犯本件之罪時,年 僅二十五歲,於社會歷練甚乏情況下,因不諳法律,在外投資兼差,致罹刑章, 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時年紀 尚輕,思慮淺薄,其動機、目的無非係以投資兼差之方式謀取利潤,其方法確有 不當、然念及其素行尚佳,且犯罪後雖己身之投資血本無歸,尚與被害人甲○○ 以八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且自八十八年起於軍中之考績連續二年獲甲等,且獲嘉 獎十次,記功三次,此有和解書、兵籍表、空運第二後勤指揮部(令)在卷可稽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足認其已真誠悛悔,而被告現已成 婚,與妻育有年僅二歲之幼女,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可憑,而被告之家庭亟須其 照顧撫養,倘不能志願留營服役,勢須在外另行謀職,恐其家庭面臨窘困之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於刑罰應報、教育及預防 之觀點,認已無宣告科刑判決之必要,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由以觀前述情節,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 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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