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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黃文進

  • 被告
    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張績寶 石娟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八十九年 度第一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向丁○○佯稱願將其合夥投資之台中市○○段二三五號土地為 擔保,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致丁○○不疑有他,如數借之。復連續 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向王立都、庚○○佯稱其向莊博士購買無毒農藥之專 利權,要成立一家有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門生產無毒農藥及有機肥料之 生化產品,而邀王立都、庚○○投資該公司,致王立都、庚○○不疑有他,王立 都答應投資二百萬元,並匯五十萬元予被告戊○○;庚○○則答應投資三百萬元 ,分於八十六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 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予被告戊○○。至八十七年七月,庚○○見被告戊○○均 無成立公司,乃要求退股,被告戊○○則簽發支票以支付退股金,然屆期仍退票 。丁○○屆期查明被告戊○○就該土地,並無合夥。庚○○、丁○○等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 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四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再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 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未能提出籌劃生化公司支出費用之明細表,為其主要 之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左右, 陸續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前有借有還,後來因週轉不靈,無法清償,本金、 利息共積欠一百六十餘萬元,嗣其為清償上開欠款,乃先後與告訴人丁○○簽立 保證書與協議書,提供其與他人合夥所購共有之土地持分,以為清償上開借款之 擔保;並將其所持有價值二十四萬餘元之股票轉讓予告訴人丁○○,以資抵償債 務,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丁○○。另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伊當時確有籌設一專 門生產無毒農藥之生化科技公司,公司初期資本為三千一百萬元,每股最低出資 額為五百萬元,計有己○○、詹耀邦、王立都及庚○○二人均有認股,王立都後 僅投資五十萬元,庚○○則投資二百零五萬元,被告本人則以伊籌劃公司所投注 之心血,作價一千六百萬元之投資。然其後因股東間並未全部繳清股款,及因證 件不齊等因素,以致無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並無以虛設公司為由,向告訴人 庚○○等人詐騙投資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調查訊問時到庭供稱:˙˙˙˙當時 他(指被告)跟我借錢,說係因被跳票有急用,因我與他是立人國小前後 會長,跟他有認識,除了這款項外,之前也有金錢往來,之前總金額約一 、二百萬元,都有還我,所以我覺得他信用不錯等語,可知告訴人丁○○ 其後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之前,償債信用良好,告訴人丁○○ 於借款之際,對於被告之信用狀況,及日後之清償能力,應知之甚稔,被 告自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可言。 (二)再觀卷附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保證書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書, 係於被告其後無法清償告訴人丁○○之欠款後,雙方為謀解決之道,始由 被告與告訴人丁○○二次分別所簽定,而非於借款之初即同時簽立,此亦 經告訴人丁○○於同上期日到庭供述:˙˙˙後來我找被告處理,他拿土 地持分跟我說要讓給我,所以簽立保證書及協議書等語無誤。另觀上開保 證書及協議書主要內容,乃被告同意將與乙○○等人共同合夥出資所購, 而以乙○○名義登記,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五地號土地,面積○ ˙三一三九公頃,持分百分之十,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丁○○;並由被告將 其所持有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二四四六四股,價值二十四萬四千六百 四十元之股票轉讓予告訴人丁○○,以為償債之用,而後被告亦確有依約 將上開持有股票轉讓交付告訴人丁○○收執,為告訴人丁○○於本院上開 調查期日到庭供承在卷;另被告與乙○○等人,是否確有合夥出資購買上 開土地,並登記為乙○○名下,其持分為百分之十之事,證人乙○○於本 院調查時,雖加以否認,並有卷附其寄給告訴人丁○○,並否認之存證信 函可憑。然上情,另經傳訊證人即其中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之合夥人丙○○ (土地持分登記其弟陳國明名下)於同上期日到庭證稱:我有與被告等人 合買楓樹段二三五號土地,有寫合夥契約書,共七人買受,原土地是陳錦 坤名下,後來因陳錦坤財務發生問題,怕被查封因土地是農地,才以張順 賓名義頂讓陳錦坤之持分,並且登記在他名下,當時二次都有寫合夥契約 書,確實有合夥的事,每人持分如契約書所載˙˙˙我有欠他(指乙○○ )錢,他才否認這事˙˙˙我有寫給乙○○切結書,願意把我的持分讓給 乙○○,被告確實有出資買土地,被告持分有百分之十等語,再證人即曾 幫乙○○書寫合夥契約書之甲○○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被告與陳先生 (指丙○○)等人買的,我有幫乙○○寫合夥契約書,是在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在乙○○辦公室寫的˙˙是寫完內容後,才由我與丙○○拿 給各個合夥人簽名,當時土地以乙○○名義登記,除了登記名義人變更外 ,其他部分是照前份合夥契約內容寫的等語無訛,並有該切結書、二份合 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衡諸證人乙○○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如 承認上開合夥購買土地之事,就該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對其自身顯有不利 之處,是其所為上開證述,自有可議之處;再觀其所為證述,顯與上開其 他證人之證述與書證資料有所出入,其所為證述與該存證信函內容,自難 採信。則被告應確有與他人合夥購買上開土地持分之事,應堪認定。是公 訴人認被告係在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時,即騙稱願將所合夥投資購買之 上開土地,以為清償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犯 行之認定。依此,被告於無法按期清償告訴人丁○○欠款後,既未逃逸無 蹤,且先後與之簽立上開保證書與協議書,並提供前開股票及土地之持分 予告訴人丁○○,以為償債之用,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初, 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詐騙意圖甚明。否則,被告於事後焉需再與告訴人 丁○○積極協商,並提供上開財產,以為還償之用? (三)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 年間,為籌組一生化科技公司,並找己○○、詹耀邦、王立都等人入股, 當時資本總額為三千一百萬元,被告以其二年籌措之心血及向莊博士買專 利權,預估作價投資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王立都、詹耀邦也是認購五百 萬元,伊繳納一百七十萬元股權,庚○○是王立都朋友,聽說他買王立都 股份˙˙伊有見過庚○○,籌組過程中有一次在我公司開會,當時庚○○ 與他的兒子有過來,後來沒有結論,當時生化公司是要做有關無毒農藥的 事,當初被告有去申請預備公司的名稱,是叫台灣唯一科技生化股份有限 公司,可能係資金沒有籌備好˙˙˙因人數、資金不夠及證件不齊,所以 沒有辦登記等語屬實。另被告於收受上開股東部分股款後,為籌組公司成 立,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同年八月 一日退件,嗣再申請預查公司名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由經濟部准以 「唯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備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籌 備中上開備查公司名稱,向當時之台灣省農林廳植物保護科,申請有關藥 劑田間預備試驗,其試驗期間為二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且更訂立公司書面章程、繪製組織圖等情,有公司 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台灣省農林廳函文暨八十七年新農藥田間試驗 設計書(預備試驗)、唯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稽, 再被告確有與莊明星之人共同合作開發有關植物生長保護劑(有機非農藥 ),並由莊明星將有關製造技術轉移予被告,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簽立技術轉移合約書之事,亦據當時契約之見證人張文俊律師到庭證述屬 實,並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由上可知,被告為籌組成立上開公司, 既有確實持續進行相關公司資金之募集,申請公司名稱預查之核備,及相 關產品之試驗,及與莊明星之人合作,俾取得相關製造技術之移轉之工作 ,而其後該籌設中之公司,之所以無法順利辦理設立登記,係因股東人數 不足、資本總額不夠所致,顯為被告於籌劃成立生化公司之初,所無法預 料。末參酌被告於籌設之公司無法成立後,乃與告訴人庚○○、王立都積 極協商,將其等二人之認購股權,依原認股價額買回,並簽發支票支付, 亦有轉讓契約書在卷足憑,並為告訴人庚○○所不否認。雖該支票其後未 兌現,應僅屬民事票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尚難遽以推斷被告當時確有 詐欺行徑。綜上以觀,自難認被告於籌設上開生化科技公司之初,在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佯稱「其向莊博士購買無毒農藥之專利權, 要成立一家有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由,於客觀上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庚○○、王立都詐騙投資股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則本件應單純屬民事糾葛,揆諸前開二之說 明,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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