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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0巷一號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0項一號「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苓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馬來西亞籍男子「CHOW SENG KEE」(其係乙○○之夫,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期限至西元二000年九月十六日)在福苓公司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福苓公司廠房為警查獲CHOW SENG KEE從事紡紗工作,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為福苓公司負責人,馬來西亞籍男子「CHOW SENG KEE」曾至其公司應徵面試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上開外籍勞工係至福苓公司應徵面試,其告知公司會計陳美惠如果合法才可僱用,福苓公司並未正式僱用該名外勞,該外勞亦未正式工作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外籍勞工「CHOW SENG KEE」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其供稱:「(你現在何公司?何時?何處?可有工作許可證?)是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至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沒有工作許可證。」(偵查卷第八頁)。又「CHOWSENG KEE」於福苓公司工作為警當場查獲,亦經執行勤務之警員章智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章智評於偵查中證述稱:「(你去臨檢時該公司有幾位員工?)我去時一樓只有一人,二樓沒有人,三樓約有二、三個員工,非法外勞在三樓,當時該外勞在工作,在紡紗機旁拉線。」(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甲○○未依法申請僱用外籍勞工,且馬來西亞籍男子CHOW SENG KEE來台之目的為依親,其未有合法之工作證明,被告甲○○竟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未經許可聘僱其在被告福苓公司工作,且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抗辯其未僱用CHOW SENG KEE,自無足採。

㈡福苓公司會計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稱:CHOW SENG KEE自稱有合法證件,被告甲○○亦表示應有合法證件始可僱用云云。然CHOW SENG KEE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被告福苓公司面試應徵,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被告公司工作,CHOWSENG KEE是否執有合法工作證明,被告公司自應於開始工作前查悉。再者,陳美惠於警訊中陳述稱:「(是誰答應馬來西亞籍CHOW SENG KEE至你們工廠內工作?)是我老闆甲○○叫我打電話叫他來工廠看看。」且外籍勞工之聘僱應依一定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照一般經驗法則,實無外籍勞工自行至公司應徵,並表示有「合法工作證明」之情事。足見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又被告甲○○係被告福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福苓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又被告甲○○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而「留用」該外國人,雖有未洽,然被告甲○○所犯為同條款之罪,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違反規定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僅一人,聘僱之時間甚短,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甲○○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為一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玖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
        留用人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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