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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得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文得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謝文得(起訴書記載為乙○○,嗣更改姓名為謝文得)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中旬起,任職於甲○○○○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公司),負責送貨及收受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止,將其向順吉建材行等客戶所收取而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經全美公司向各廠商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全美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文得,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美公司之代表人邱振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美公司應收帳款未結案分析表影本一紙、出貨明細單影本二紙、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一紙、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謝文得係全美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業務員,竟不思正途侵占公司款項高達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據,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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