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得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文得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謝文得(起訴書記載為乙○○,嗣更改姓名為謝文得)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中旬 起,任職於甲○○○○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公司),負責送貨及收受客戶貨款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 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止,將其向順吉建材行等客戶所收取而於業務上持有 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 己,經全美公司向各廠商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全美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文得,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美公司之代表人 邱振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美公司應收帳款未結案分析表影本一紙、出貨明 細單影本二紙、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一紙、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謝文得係全美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業務員,竟不思正途侵占公司款項高達二百八十二 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 據,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