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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陸點陸公克)及大麻壹包(重伍點伍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曾犯殺人等罪,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間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所,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戒治處所執行,而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乃甲○○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與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台中市○○路○段四十九號十樓之二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產生氣體以嘴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其間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甲○○復基於前揭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址住處,以將大麻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迨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六.六公克)及大麻一包(重五.五六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六.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為警查扣之煙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重五‧五六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間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所,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戒治處所執行,且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已如前述。是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雖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未見悔悟,然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雖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但並未危害他人,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期間、頻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十月顯然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六.六公克)及大麻(重五.五六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既均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吳 美 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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