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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0號、第五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子○○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丁○○則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均不構成累犯。

二、丙○○、庚○○(經公訴人移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併案審理後,經該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林育德(經公訴人移轉管轄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三日凌晨),由庚○○駕駛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QN─七九九七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林育德前往臺中市○○區○路二巷十九號前,由丙○○、林育德於車上把風,由庚○○下車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活動板手各一支,開啟車門並發動之方法,竊取華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二G─三九一七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及其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機械零件一批。得手後,由林育德駕駛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庚○○駕駛該二G─三九一七號自小客貨車,一同前往林育德指示停放地點即雲林縣二崙鄉○○村○○○○道路藏放該自小客貨車,以伺機出售或向車主勒贖。

三、丙○○、庚○○、林育德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丁○○亦基於與其等共犯竊盜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庚○○駕駛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QN─七九九七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自台中搭載丙○○、丁○○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七十三號林育德住處搭載林育德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由林育德指示庚○○將車(其上搭載吳、周二人)開往雲林縣二崙鄉○○路八十號前,由林育德、丙○○、丁○○在車上把風,由庚○○下車,持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活動板手各一支開鎖,行竊陳竹旺所有車號SH─三五0七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得手後由庚○○將竊得之SH─三五0七號車輛開往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村○○○道路處藏放,丙○○接手駕駛該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德、丁○○二人前往該處會合;再由庚○○駕駛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周、吳三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由林育德指使庚○○駕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三一五號前,由林育德、丙○○、丁○○在車上把風,由庚○○持右開扣案物品下車,以相同方式竊取辛○○所有車號FP─五九六八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庚○○再駕駛竊得之FP─五九六八號自小貨車前往右開藏車處停放,以伺機出售或向車主勒贖,丙○○並駕駛該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德、丁○○前往會合。

四、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循線於臺中市○○路與長安路口查獲庚○○、丁○○二人,並扣得庚○○行竊之車號TX─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及庚○○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支(誤載為二支)、活動板手一支;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查獲丙○○,並扣得懸掛號碼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車號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一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時許,在丙○○帶領下,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道路旁查獲車號FP─五九六八號、SH─三五0七號、二G─三九一七號車輛,並於當日二時五十分許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七十三號查獲林育德。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甲○○、辛○○及證人己○○於警訊時指訴在卷,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三紙附卷及扣案之萬能鑰匙、活動板手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竊盜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丙○○、庚○○共同前往雲林縣林育德住處,翌日即查獲當日始偕同丙○○、庚○○返回台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林育德、庚○○共犯竊盜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庚○○駕車載伊、丙○○前往林育德住處,伊就上樓睡覺,一直睡到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庚○○接到電話表示要回台中,於下午二、三時左右就回到台中,回到台中後,庚○○先要伊在黑色車輛(其上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原車號QN─七九九七號車輛)等候,待庚○○發動白色車輛(即TX─九四五三號車輛,詳後述)後,才要伊到白色車輛上乘坐,之後庚○○、丙○○要開黑色車輛時就被查獲,伊根本不知車輛是陳、吳二人行竊得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如何與被告丙○○、庚○○前往雲林縣林育德住處,並於庚○○下車行竊時,其與丙○○、林育德共三人在車上擔任把風等事實,⑴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是由庚○○駕駛QN─九七七九號(應係QN─七九九七號之誤)贓車,搭載我及丁○○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至雲林縣地區,由庚○○選目標車輛及開鎖,我與丁○○二人在車上把風,當時庚○○開啟鎖,發動車輛駕駛離開現場後,再由我接手開該贓車」、「林董(即林育德)知道行竊之(右開)車輛均是贓車,FP─五九六八、SH─三五0七號二輛車,就是林董告訴我們車子停在哪裡,叫我們去行竊的」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第三五頁正、反面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刑警隊供稱庚○○負責選目標、開鎖,你及丁○○在車上把風?)有(復供稱為沒有,丁○○沒去)」、「牽車時她有去,但她在車上等」(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正面筆錄)等詞;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行竊SH─三五0七號車輛,是伊與庚○○、丁○○一同前往,由庚○○駕駛黑色車輛(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QN─七九九七號車輛),下車以活動板手及萬能鑰匙偷(SH─三五0七號),伊與周在車上把風,伊在車上把風距離竊車地點不遠,都看得到,得手後,陳開竊得之車輛,伊再接手開黑色車輛,並搭載丁○○,前往二崙產業道路停放,陳再開黑色車輛載伊及丁○○到麥寮,庚○○下車行竊(FP─五九六八號車輛),伊及丁○○在車上把風,庚○○竊得該車後,伊再改駕駛黑色車輛搭載丁○○前往產業道路停放,之後再由庚○○駕駛黑色車輛載伊、丁○○前往林育德住處,林育德都在車上與伊及丁○○一起把風,庚○○自台中搭載伊與丁○○前往雲林載林育德,再由林育德指示行竊地點及目標供庚○○下車行竊等情(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⑵另案被告即被告丁○○男友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丁○○有去,但不知車子是偷的,都在車上等(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正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在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屬實在(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則以被告丁○○與庚○○互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庚○○於警訊時多所迴護周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在偵訊時因為庚○○在場,才更正說丁○○並未參與之情,可見丁○○與庚○○交往甚密,感情甚篤,是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周女均在車上等一情並非子虛烏有。⑶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最後被查獲那台白色車子我有去(應係指在雲林之二輛車,見下筆錄內容)」、「(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警訊時承認吳、陳二人去開車時,妳在車上等?)有」、「(知否庚○○竊車?)知道」、「(妳在車上等?)是」、「事後看報才知吳、陳二人用萬能鑰匙開車,我只去被查獲那次(而該白色車輛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竊,足見丁○○所為「有去」之語應係針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查獲當日)」等語,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前往林育德位於雲林縣住處後即睡覺至翌日之對其有利之事實,其男友庚○○,乃至被告丙○○亦均未為相同之供詞,顯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前供之辯詞顯無可採。

⑷而以被告丙○○供稱:當時竊取該二輛車輛,伊與被告丁○○,及林育德均在車上等候,由庚○○下車行竊,但在車上均可看見庚○○行竊過程,伊是擔任把風工作之情,被告丙○○既然得以看見庚○○下車行竊經過,同在車上之被告丁○○、林育德亦必然目睹其過程,且被告丁○○與庚○○又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自無可能見庚○○冒被發覺之危險而不予任何協助,足見其與被告丙○○、林育德係擔任把風之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至明,且事後庚○○於行竊SH─三五0七號車輛後,隨即改由被告丙○○駕駛該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QN─七九九七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同往雲林縣二崙鄉藏車地點藏放,才又改由庚○○接手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林育德、丁○○續行前往雲林縣麥寮處竊取FP─五九六八號車輛,益徵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庚○○、丙○○、林育德共同竊盜之犯行,而出於共同竊盜之意思加入其等行動。

⑸至被告丙○○於本院末次審理期日時雖供稱:被告丁○○亦有參與在工業區竊取二G─三九一七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然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且觀被告丙○○迭自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次審理期間均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案被告庚○○亦未為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陳述,尚難認共同被告丙○○唯一之指訴係屬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㈡此外,復有前開被害人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三紙附卷及萬能鑰匙、活動板手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丁○○、林育德及庚○○於犯案時,推由被告庚○○下手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板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本案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先後三次及丁○○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就行竊SH─三五0七號自小客貨車、FP─五九六八號自小貨車部分與庚○○、林育德彼此間,及被告丙○○就行竊二G─三九一七號自小客貨車部分與庚○○、林育德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共犯行竊三部及二部車輛,均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並未實際下手行竊,其危害不若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之庚○○為深,被告丙○○自警、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無誤,且供出全部事實,並帶同警員起獲三部贓車,態度良好,至被告丁○○則飾詞否認犯行,推諉了事,顯無悔悟之心,惟考以被告丙○○、丁○○行竊後,尚未變賣或取贖即遭警查獲,被害人所有車輛尚能追回,使其等損失不致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除犯有如事實欄所述贓物犯行,經判處罰金五千元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案發時僅二十餘歲,年輕識淺,因交損友而誤入歧途,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活動板手各一支均為被告共同犯案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庚○○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水湳市場內,趁戊○○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皮包,內有華南銀行、郵局之金融卡、AIG信用卡、EZ信用卡各一張、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現金一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且遍觀全部警、偵卷宗,均未見警、偵訊時曾訊及被告丙○○有關此部分之案情,遑論被告丙○○並無任何自白可言,是公訴人誤認被告丙○○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洵有誤會;且被告丙○○被查獲當日,僅於其所駕駛之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QN─七九九七號車輛內扣得F三─四五七九號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KOY─九四七車重型機車保險卡等證件,有台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未起獲被害人戊○○失竊之贓證物,雖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曾遭竊取,然其並無法指認是否即為被告丙○○所為,此外,亦無任何相關跡證顯示被告丙○○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連續犯之關係提起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子○○與庚○○二人,分別於如下時地竊取車輛: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一七號旁空地,由子○○把風,庚○○以自備萬能鑰匙及活動板手開鎖之方法,竊取乙○○所有車號QO─八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拆下,車輛丟棄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某處路旁(車輛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經公路警察局省道二隊彰濱分隊尋回),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八十巷十號前,以相同方法及工具,竊取壬○○所有車號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之車牌棄置於不詳處所,改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後,供丙○○代步之用,因認被告子○○與庚○○共犯刑法竊盜罪嫌,第訊據被告子○○則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右開時地與庚○○行竊,可能是先前庚○○持古幣欲委託羅父代為出售,經羅父嚴詞拒絕,庚○○因而生恨,而胡亂指訴等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與庚○○共犯刑法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庚○○之供述,且二人並無任何仇隙等節為其論據,⑴然根據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時初供稱:「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八十巷十號前竊得,QO─八五二一號車牌二面我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四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一七號旁的空地竊取的,都是我一人持六角板手磨成之萬能鑰匙竊的,無共犯」,隨即又供稱:「被查獲之TX─九四五三號及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就是子○○與我共同竊取之車」、「(竊取該TX─九四五三號及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是駕駛另一部日產牌二千西西銀色自小客車,車號忘記了,我與子○○竊得該QO─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後,就將該部日產二千西西銀色自小客車停於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的停車場內,改駕駛該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約於十一月二十七日左右到中友百貨停車場內就沒有看見該車了,可能被失主尋獲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述:「QO─八五二一號、QN─七九九七號、TX─九四五三號車輛都是我和子○○所犯」(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筆錄)、「我偷六部車,我跟子○○偷了四部,與丙○○偷了二部,我們都用板手偷」(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筆錄)、「丙○○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始跟我一起去,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誤繕為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這二部是我與子○○一起去牽的」(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正面筆錄)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QO─八五二一號車、QN─七九九七號車、TX─九四五三號車均是伊與丙○○或子○○其中一人一起去偷,只知道在雲林縣那兩輛車是丙○○去的,其餘究竟是丙○○或子○○去偷均則已忘記等詞。觀共同被告庚○○上開供詞,有謂均是伊一人單獨行竊,有謂其與子○○共竊TX─九四五三號及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二輛,有謂共竊QO─八五二一號、QN─七九九七號、TX─九四五三號車輛共三輛,有謂共竊四輛,末則稱不知與丙○○或子○○其中何人前往行竊,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實難僅憑何者供詞遽行認為可採。⑵況,查獲當日乃被告丙○○與庚○○分別駕駛其上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及TX─九四五三號車輛,而為警當場查獲,且於該QN─七九九七號車內上查扣庚○○置於該處,由關係人涂國智所交付之F三─四五七九號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KOY─九四七車重型機車保險卡等證件,為被告丙○○與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直承,並非被告子○○使用竊得之贓車,而查獲日被告丙○○、庚○○之所以被查獲,乃因關係人涂國智欲向庚○○購買贓車,始由庚○○、丙○○連同丁○○駕車前往,始遭逮捕,而如子○○有竊取該等車輛,何以庚○○欲出售贓車時,未聯絡子○○併同前往,或商談如何分贓之問題,反由未參與行竊之丙○○駕車前往,誠屬可疑,而如被告子○○為被告丙○○、庚○○、丁○○、林育德竊車集團之一份子,何以被告丙○○等人前往林育德雲林縣住處時,被告子○○並未一起前往,甚者,從未去過雲林縣藏車處(為丙○○與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共同被告庚○○雖陳稱子○○有使用過上開竊得之贓車,然並不能確知使用何部車輛,且為被告子○○堅決否認,果被告子○○確實有為竊取車輛行為,何以被告庚○○出售車輛牟利、欲前往雲林縣再度竊車,以及前往雲林縣藏車地點,均未讓被告子○○知悉並參與分贓?⑶且據證人即被告子○○父親丑○○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庚○○確實有要委託伊代為出售古幣,但遭拒絕之事,庚○○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僅謂並未因而與被告子○○生恨,惟庚○○亦陳稱該古幣即為行竊所得之物,則庚○○為求脫手,央求被告子○○之父親丑○○代為脫手,以速牟取鉅額利益,於遭拒絕後,心生不滿,並不無可能。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因有前開瑕疵,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子○○之唯一證據,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有何共犯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子○○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謂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一四○號前,以相同方法,竊取癸○所有車號TX─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一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九行以下),得手後,供庚○○及丁○○代步之用一節,然庚○○並非本案被告,縱使其竊得贓車供其與被告丁○○作為代步之用,然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似亦非針對被告丁○○有竊取或使用此車之竊盜、贓物等犯行提起公訴,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係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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