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八時許,在其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十 八之十三號住處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友人,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 (車號Y五-七四二一號)而引擎號碼為4G82M3721A之自用小貨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聖傑企業社所有而由乙○○使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九三號前失竊),竟仍向之借 用而收受充當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 鳥日鄉○○村○○道高速公路涵洞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陳姓友人借用該部自用小貨車,惟辯稱:不知該部自 用小貨軍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且陳姓友人說該部車子是報廢掉的車子云云。經查 ,該部自用小貨車係聖傑企業社所有於右揭時地失竊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該自用 小貨車查獲時車門原噴有聖傑企業社的字和車號都被藍色噴漆噴上等情,亦據被 害人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自此以觀,可見該車其上有遭刻意隱匿之情況, 被告要借用詎有不知之理?況被告完全不知陳姓友人之年籍、地址及聯絡之電話 ,其應如何歸還,即有可疑?以被告之年紀,對人情之理解,豈有不知該部自用 小貨車有不尋常之處,又該陳姓友人均未留下地址及聯絡電話,亦與常理有違, 而被告亦未問明,可見其必是明知該自用小貨車有問題而抱著僥倖之心使用無訛 ,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 無悔意、持用時間尚短,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