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威良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二十五號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右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
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威良企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丙○○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村○○路興農巷一四七弄五號「威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良公司,公司代表人為乙○○,公司執照登記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二十五號)之負責人乙○○之父親,平日對外代表公司接洽業務,為公司之代理人,而該公司係以經營鋼鐵鍛造、汽機車零件製造及手工具製造等為業務,嗣因乙○○所營之威良公司欠缺人手,丙○○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亦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詎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監護工名義,合法申請聘僱泰國籍男性勞工KUNPRATOOM THANET一名來臺後,因甲○○原居住地址臺中縣烏日鄉○○路成豐巷五一四之一號之租約到期,原經營之公司需另行遷址,而甲○○之母亦早已遷至臺中市○○街二五六號其兄之住處,不需再看護,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私下將其所聘僱之該名泰國籍外勞,轉介至威良公司從事汽車零件之鍛造工作,而丙○○明知該泰國籍男子原係甲○○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在未知會其子乙○○之情況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予以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因該名泰國籍男性勞工KUNPRATOOM THANET斷斷續續在威良公司工作三天後,因不願繼續在威良公司工作,乃自行向警方投案,始查知上情,後並經警在威良公司扣得該名外勞之工作打卡表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威良公司之代表人乙○○及被告丙○○、甲○○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該名泰國籍男性勞工KUNPRATOOM THANET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名泰國籍外勞之打卡表一張、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威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丙○○係威良公司之代理人,其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之外國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另被告威良公司其代理人即被告丙○○於執行業務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丙○○之平日素行、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人數、期間長短,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威良公司之資力與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丙○○、甲○○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