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 、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起,在台中市○○區○○街一四八號其所開設之東東小吃店內,設置電子 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方式為每次投幣新台 幣(下同)十元,押分下注,客人所得分數可抵在前開小吃店內之消費。嗣於同 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適有彭木井(另行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前開電 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 子遊戲機一台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機所得之四千零七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彭木井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 電子遊戲機一台、現金四千零七十元扣案可証;現場照片二幀可証。本件事証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為營利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 營時間尚非甚長,經營之規模甚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現金四 千零七十元係被告所有,因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併分別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九百元部分, 則係另案被告彭木井所有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其所開設之前開東東小吃店,設置前開電子遊戲機一台供客 人把玩,客人所得分數可抵店內之消費。因認被告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惟按被告以此一時飲食之提供作為所賭之標的,僅 足供人暫時娛樂之用,應合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尚不 得逕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相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