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 四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審理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琍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縣大雅鄉○○路一0五號「嘉年華小吃店」負責人,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普 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明」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二台,擺設 在上揭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小吃店內,並利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以賭客將新台 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分數,如押注中彩後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 金,且由機具直接退幣,如未押中,硬幣即為機具沒入歸甲○○所有之方式,連 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而所贏得現金再由甲○○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對 分。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揭小吃店當場查獲,並扣得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二台(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九百五十元 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臨檢紀錄表一份及賭博機具小瑪琍 變異體二台(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九百五十元等物扣案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經營小吃店賣 麵,係靠賣麵維生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是被告顯非以專靠擺設賭 博電玩營生,則就其所為尚不得刑法常業賭博罪相繩,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二台(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九百五十元等 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