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卓進仕
- 被告丁○○、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因生意週轉需要,向友人詹彩虹等人借款, 迄八十五年三月間,已負債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五月間,丁 ○○又介入黑又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又紅公司)之經營,借款予該公司 逾千萬元,明知其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 向乙○○、徐登佑、甲○○與徐登裕四兄弟佯稱:伊欲購買渠四兄弟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四二之三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九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三六號,下稱系爭房地),價金七百二十萬元,先給付訂金 四十萬元,並於辦理過戶手續完畢,即向銀行貸款,俟貸款核撥下來,立即付清 尾款並補足利息,倘銀行未核撥申貸額度,則丁○○負責將原房地過戶回乙○○ 等四兄弟,乙○○等四兄弟則退回丁○○已繳之稅費,並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費 ,期限則自登記完竣起半年‧‧‧云云,致使乙○○等四兄弟陷於錯誤,依約先 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丁○○所指定之名義人王德步 (房地買賣契約則於同年五月三日補作)。詎丁○○於辦妥系爭房地登記後,即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實 際貸得五百萬元,丁○○並未依約給付該筆款項予乙○○等兄弟,亦未告知已貸 得款項。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初,乙○○等人始發現貸款早已核下,並遭丁○○挪 用,丁○○乃於同年月八日簽發面額各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予乙○○等四兄 弟,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丁○○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再向丙○ ○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 ,惟丁○○未將貸款所得給付及告知乙○○等兄弟。嗣乙○○等人屆期請求丁○ ○給付票款遭拒,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系爭房地已過戶予其指定之人王德步,事後 分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丙○○貸得款項五百萬元、 二百萬元,及積欠乙○○、徐登佑、甲○○與徐登裕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幫告訴人甲○○、乙○○等兄弟解決問題,因 系爭房地是他們四兄弟聯名,不容易買賣,於是由伊買過來再轉賣出去,但因伊 媳婦在黑又紅公司上班,是做精品店的,經營得不好,他們的票退票,於是透過 伊進貨,開伊的支票,但該公司事後沒有給付給伊,以致於伊沒有辦法支付票款 ,該貸得的款項是用來支付票款,伊使用貸款有告知乙○○等人,並開本票給他 們,另向丙○○所借的二百萬元,則是借到後才跟他們說,伊係因週轉不靈才使 用該貸款用,嗣伊也有告訴甲○○等人,並達成和解,以債權額之三成清償,伊 非故意詐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問 :你們所有系爭房地是要賣給被告或託她賣?)本來我們是要委託仲介公司賣 ,但被告是我們的姑姑,她自己出來說要買該房地,約定價金七百二十萬元, 說要先付定金四十萬元,其他的款項等過戶貸款後再將錢給我們,之後也沒有 將其餘款項交給我們」、「(問:事後是否知道被告有設定抵押取得貸款五百 萬元?)我們均不知道,我們是去地政事務所請土地謄本,才知道系爭土地有 設定抵押,並已取得貸款五百萬元,我們有跑去問她,她也沒有否認,被告說 她沒有錢,才開了四張本票各一百六十萬元給我們二人及徐登佑、徐登裕」、 「(問:有無同意被告將五百萬元做其他用途?)我們自始都不知悉,不可能 同意,徐登佑及徐登裕也沒有同意」、「(問: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時,被告的 經濟狀況如何?)我們不清楚她的經濟狀況,想說是自己的親姑姑就同意賣給 她,過戶手續都是由被告辦理」、「(問:之後被告又將房地拿去設定抵押貸 款二百萬元是否知情?)我們不知道」、「(問:有無同意被告將貸款的二百 萬元作其他用途?)沒有,我們根本都不知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徐登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與告訴人共 有之房地有無賣給被告?)有,當初是約定以七百二十萬元賣給她」、「(問 :當時如何約定訂金及款項?)四十萬元的訂金,其他的款項等貸款下來再匯 給我們,之後都沒有匯給我們」、「(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之後有貸款到五百 萬元?)我不知道,是事後我哥哥跟我講,我才知道」、「(問:被告是否有 跟你說過她貸款到的五百萬元要先拿來使用?)沒有,我也沒有同意」、「( 問:之後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將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向丙○○借錢?)我不知 道,也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兩份、本票影本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地買受人為「丁○○」,是被告確係向告訴 人甲○○、乙○○及徐登佑、徐登裕購買系爭房地,而非代為轉賣甚明,且被 告先後二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分別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丙○○貸得款 項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且於取得款項後,自始未告知告訴人二人及徐登佑、 徐登裕,亦未經同意而擅自私用,至為灼然。至告訴人二人嗣與被告達成和解 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們之前是委託仲介公司賣房子,之後被告說要替 我們賣房子,我們有同意云云,顯係因其二人已與被告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 均無足採。 (二)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因生意週轉需要,向友人詹彩虹等人借款,至 八十五年三月間,已負債逾新台幣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五月間,丁○○又介入 黑又紅公司之經營,借款予該公司已逾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六號詐欺案件中陳明在卷,復有該案件 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 間支付能力有困難甚明,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無非在取得不動產後,方 便其申貸款項以利週轉之用,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及徐登佑、徐登裕所為之 承諾係為取信於告訴人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尚有其他不動產,不會詐騙告訴人等云云,並提出相關 之權狀證明之,惟此部分縱使屬實,亦不能以被告尚有其他不動產,即認被告 上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前亦陸續設定抵押權向他人貸款 ,此亦有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六號偵查卷可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 二人及徐登佑、徐登裕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資金已週轉困難;又被告雖稱因介入 黑又紅公司經營而遭拖累,惟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二人及徐登佑、徐登裕之 不動產,再貸款供自己使用,縱係貸款係用於黑又紅公司之週轉,亦無礙於被 告上開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同一次之詐欺取財 行為,同時向系爭房地共有人甲○○、乙○○、徐登佑、徐登裕詐騙,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不菲,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 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二份 附卷可稽,告訴人二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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