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止,受雇於設在台中 縣龍井鄉○○街八十一巷二弄五號之「凱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威公司 ),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款、記帳及存提款之工作,為從業務之人員。詎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五月八日及五月 十六日,將其所收取之客戶支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一萬七 千十元及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張,未存入公司帳戶內,反而將之存入 不知情之祝震寰(為甲○○之丈夫)於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內,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三十一秒領出 二萬元、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三十九秒領出一萬五千元(分二 次領)、五月廿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八秒、一分廿九秒領出三萬一千元(分二次領 出),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凱威公司支票款計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凱威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三張支票存入不知情之祝震寰帳戶內,並於上開時 間將款項領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依負責人乙○○之指 示去做,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乙○○,並未侵占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侵占事 實,業據告訴人凱威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確實將上開支 票於上開時間存入不知情之祝震寰上開帳戶內,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 可憑,又本院再次去函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函查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分別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時十分三十一秒領二萬元、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八、五十 九分領一萬五千元(分二次)、五月廿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八秒、一分廿九秒領三 萬一千元(分二次領),有該分行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誠泰中港字九十-三十二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按,孰上開提領之時間以觀,有多達五萬一千元係在夜間領出的 ,苟其確係依負責人乙○○之指示為之,何需於夜間為之,況被告將上開支票存 入祝震寰之帳戶內相隔沒幾天即分批將存入之支票款項領出,並且係多次為之, 更徵並非受負責人乙○○之指示為之,又證人陳嬋娟(即凱威公司接任會計)及 郭珮筠(亦為凱威公司台北公司之會計)亦於偵查中均證稱:確有支票金額不符 之情形等情,亦核與上情相符,此外,並有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存證信函一紙 及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負有收取票款之業務,竟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惟被告係分次侵占票款, 自屬於連續犯之範疇,公訴人疏未敘及,自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按,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其所侵占之款項僅七萬餘元,又有幼子待養,苟其入監勢必造成另一社會 問題,實非社會之福,本院為求兼顧,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惟為使其瞭解上開錯誤犯行,以達真正的悔誤,並矯正其行為, 使其改過遷善,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