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貳所示文昌糧食行送貨簽單上所偽造之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警惕,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 間某日止,擔任位在臺中市北區○○○○街九十一號由乙○○所經營之「文昌糧 食行」之業務員,負責運送食米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僅因一時 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 便,連續多次將如附表壹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總共收受新臺幣(下同) 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貳所示價值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變賣食米 所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在未經「文昌糧食行」乙○○之同意,即擅自將 其因業務上所收取原應繳交給「文昌糧食行」乙○○收執之多筆款項,挪為己用 ,拒不繳交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又甲○○明知其並未開發如附表貳上所 示之「大家好」、「全興行」、「頂好」、「假日」、「雅客」、「千玉」等六 家新客戶,詎其為隱瞞其所侵占之上開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變賣食米所得, 及為達詐取「文昌糧食行」乙○○以取得每家客戶二百五十元之開發獎金之目的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簽如附表貳所示之實際未為開發及送貨 客戶「全興行」等之署押「王志龍」等合計共九枚(詳見附表貳)於文昌糧食行 送貨簽單上,表示實際未為送貨客戶如「全興行」等如附表貳所示之店家,業已 收取貨物,惟尚未給付貨款,再交回予文昌糧食行收受,行使主張貨物確已送出 ,然尚未收取貨款,而足生損害於未開發且實際未為送貨之「全興行」等(詳如 附表貳所示)六店家,並使乙○○陷於錯誤,而支付開發獎金共計為一千五百元 。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所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明細表二張及文昌糧食行送貨簽單二十七張及支票影本 二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被告任收款業務 ,對所收得之客戶貨款,明知應轉交給乙○○收執,竟未予轉交,而挪為己用, 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因其喜歡玩,想先藉此挪一些公款,等有錢時再 補回去等等語(詳見偵第十八頁背面),是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為隱瞞其所侵占之上開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變賣食米所得之事 實,而連續偽簽如附表貳所示之實際未開發,且未為送貨客戶之署押計九枚(詳 見附表貳)於文昌糧食行送貨簽單上,表示實際未為送貨客戶業已收取貨物,惟 尚未給付貨款,再交回予乙○○收受,行使主張貨物確已送出,然尚未收取貨款 (此部分過程業經被告及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陳明在卷),依 上開說明已足徵該九張送貨簽單之作用係在表彰被告已將貨物送由客戶收受無訛 ,被告假冒如附表貳所示之姓名、別號及姓等簽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 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查被告偽造 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手段、所侵占財物之次 數、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事後仍未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原本仍存留在乙○○處)如附表貳所示之送貨簽單共計九張,業已交付 乙○○收受,則該九張送貨簽單已非屬被告所有,惟送貨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 九枚部分(詳如附表貳所示),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提高十倍)。 附 表 壹: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之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備註 一、 北興 一千一百九十元 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 二、 庭園 二千三百八十元 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 三、 麗園 一千二百六十元 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 四、 豐美 一千五百二十元 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 五、 新樁 一千二百六十元 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 六、 三河亭 七千七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 七、 合興 一千二百十五元 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 八、 秀春 一千二百二十元 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 九、 龍欣 一千零八十五元 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 十、 三河亭 七千七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 十一、 豐順 二千三百十元 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 十二、 親親 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 十三、 明秀 一千零五十元 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 十四、 葡苑 六千九百六十元 八十九年五月 被告先侵占貨 十五日 款後,經交付 同額支票充抵 貨款,惟嗣後 仍跳票。 十五、 雅天 一千零八十五元 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 十六、 陸甲 一千零八十元 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 十七、 欣欣 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 十八、 新樁 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 十九、 聯合 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 二十、 信豐 八千八百八十元 八十九年五月 被告先侵占貨 三十一日 款後,經交付 同額支票充抵 貨款,惟嗣後 仍跳票。 二十一、久九 一千一百二十元 日期不詳 未附出貨單 附 表 貳: 編號: 客戶名稱: 偽簽之日期 偽簽之署押 金 額(新臺幣) 一、 千玉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 沈 一千一百二十元 日 二、 假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胡坤賢 一千二百六十元 日 三、 頂好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謝 三千四百七十元 日 四、 大家好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陳 二千三百四十五元 一日 五、 全興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王志龍 二千三百十元 五日 六、 假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陳 一千二百二十元 日 七、 雅客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王碩伯 三千三百六十元 日 八、 假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胡 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日 九、 千玉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小雪 一千零八十五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