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確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七號二樓吉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張傖佶所經 營之昆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芳公司)訂購之迷你踏步機,係侵害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專利證號為新型第一五六八 八一號,專利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仿冒品, 且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接獲成榮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竟仍基於營利 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中旬,在德國運動器材展及吉徠公司網站(http: //leo1563. member. alibaba.com)上展售販賣該 迷你踏步機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明知 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作之物品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代理人丙○○之指述、卷附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存證信函、德商購自被告之侵 權產品、昆芳公司之產品型錄、說明書及告訴人產品之說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乙○○固不否認有右揭向馬來西亞之昆芳公司拿取迷你踏步機一臺,及在上開 網站上及在德國運動器材展上,展售該迷你踏步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專利法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網站上展售迷你踏步機,惟該照片係馬來西亞 昆芳公司所提供。又伊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在德國參展會場上所展示之迷你踏步 機一臺,亦係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所提供。且伊未曾出售過昆芳公司之迷你踏步機 。伊並未侵害成榮公司新型專利權等語。經查:(一)告訴代理人丙○○雖於偵 查中陳稱:「(有無證據證明被告販售犯行?)本案經由美國客戶買到被告所販 售踏步機,網址也是客戶提供,..。」云云。惟告訴人既始終未就此部分事實 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在德國購得之仿冒之迷你踏 步機,並非被告所售出,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售出 仿冒迷你踏步機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丙○○上開於偵查中之指陳,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影 本一份為證,惟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仿冒品,係自德國所購,且告訴人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該迷你踏步機係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所生產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丙○○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該鑑定報告自亦不足據為被 告有罪之依據。再成榮公司之負責人陳宗佑於審理中雖亦陳稱:八十九年八月中 旬,在德國參展會場上,伊有檢視被告所陳列之迷你踏步機,該踏步機之傳動模 式,與成榮公司之踏步機及昆芳公司之踏步機均一模一樣云云。惟陳宗佑既係成 榮公司之負責人,而與成榮公司利害與共,則其所為之陳詞,既有偏頗成榮公司 之虞,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所購得之仿冒品,確係馬來西亞昆芳 公司所生產,自難僅憑陳宗佑上開片面之指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案既查無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或昆芳公司出售或展示之仿冒品可供鑑定審認,而僅 憑昆芳公司之產品型錄、吉徠公司在上開網頁上所刊登之迷你踏步機照片、吉徠 公司型錄上所印之迷你踏步機照片,本院亦無由遽以認定被告所陳列展示之迷你 踏步機,確屬侵害成榮公司新型專利權之仿冒品。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專利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