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3106、328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裝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199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前三日某時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三日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六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339之1號1樓其住處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又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在同處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自戒治完畢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所查獲之吸食器及空袋都是其前案施用時所留之物云云。然查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暨檢察官處分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均經採集尿液送驗,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若被告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當無此反應,是其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扣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可證,被告雖辯稱係前案施用時所留,然查被告先前係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應無理由將當時施用之吸食器及裝安非他命之空袋留存二年餘,是本件查獲之吸食器及空袋,應係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其辯稱上開物品為以前施用所留,亦屬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不良與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