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五時許,在臺中市○○街與瑞豐街口,以其所有之開鎖工具一支,竊取甲○○○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員工蔡東榮使用之車號B三─七七五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五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臺七四線烏日匝道南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開鎖工具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東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在卷為憑,復有開鎖工具一支扣案可證,堪信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顯屬不佳,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竊取小貨車代步,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鎖工具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