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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339之1號1樓其住處,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朋友乙○○施用,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而係其一位友人所遺留未帶走,而乙○○到其住處之後,其即去睡覺,是乙○○看到該包海洛因自行取走施用,非其提供給乙○○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坦供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而乙○○亦先後三次供稱確係被告甲○○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二人所供相符,且扣案之海洛因係在被告床上查獲,足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為真實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曾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不良與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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