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有竊盜前科多次(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悟,復因想喝酒而身上未攜帶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一六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店內陳列之麒麟牌威士忌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五百五十元),將之塞入褲頭,並以上衣掩蓋,得手後走出店門時,為店員甲○○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店員甲○○於警訊時證稱屬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警員之職務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所有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