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三日,現假釋 保護管束中;高邵昌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現假釋保護 管束中,渠等為固安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七一號一樓)職員, 受王獻昌、王黃巧夫婦之託,處理渠夫婦與乙○○間之土地買賣糾紛。九十年六 月十二日十時許,丙○○、高邵昌搭乘計程車至乙○○位於台中市○○○路○段 一二一號住處,高邵昌按門鈴,乙○○之妻甲○○○開門,以為是其夫之客戶( 乙○○為執業律師),而請丙○○、高邵昌進入屋內。乙○○下樓後,夏、高二 人提出王獻昌夫婦之授權書、王獻昌與乙○○間土地買賣涉訟之判決書,要求乙 ○○提出解決方案,經乙○○表示糾紛已和解,毋庸再談,且要求夏、高二人離 去,然夏、高二人仍一再要求乙○○解決而滯留不肯離去。甲○○○見狀即打電 話報警,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蕭廖順趕至 乙○○住處,將夏、高二人帶回派出所,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二人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二項之妨害自由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