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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О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之罪嫌,無非係以順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功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發生財務困難,支付能力已經不足,竟仍與告訴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詮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及順功公司之支票已連續退票,猶簽交順功公司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嗣果全部無法兌現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三人,固均坦認代表順功公司與詮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及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餘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詐騙詮程公司之意思,均辯稱:元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保公司)之「霧峰花園高爾夫球場」開發案,連同土地預計需七、八億元之資金,本來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台中商業銀行)同意貸放該些資金,後來因故無法貸出,而因該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兩年有效期限將屆,元保公司股東決議先動工再籌款,期間被告丁○○出資一億元,詎動工後卻無法順利借到資金,股東又不願增資,也尋不到外資加入,週轉於是發生困難,股東乃決議變賣球場土地以償債,惟因不動產景氣甚差,幾經努力尚無法將土地賣出,今因元保公司無法給付順功公司工程款,方造成順功公司無法給付詮程公司工程款,雖如此,渠三人仍託庚○○變賣順功公司之股權及被告丁○○所有之象牙、勞力士錶,以清償部分積欠詮程公司之款項,並交付被告丙○○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以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元保公司所有用以開發高爾夫球場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九九七之一、之二、之五號土地共有九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平方公尺,其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共十二億四千九百四十萬二千七百元,此有該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調偵卷第三九~第四四頁)又①被告丁○○稱:「元保公司迄今全部債務包括銀行及民間約三億元(含積欠順功公司工程款約五、六千萬元)」,元保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壬○○稱:「元保公司債務開票的部分約八千多萬元,加上利息約一億多元,公司有開會提議增資,但是因為股東有的有錢有的沒錢,後來沒有通過,股東本來提議銀行貸款沒有下來的話不要動工程,後來不知為什麼動工了,動工後,向銀行貸款四千多萬元我們有去當保人,後來無法週轉,決議尋求外資或轉賣,土地是我爸爸的,原來向銀行貸款一億元、三千萬、四千萬元,後來百分之八十股份賣給丁○○方面的股東,丁○○拿出一億元還給銀行」(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②詮程公司之負責人己○○稱:「我有找辛○○幫忙處理順功公司積欠的債務」,證人乙○○稱:「我受辛○○委託處理詮程公司與順功公司的債務,我找庚○○幫我約丁○○來談,丁○○委託我們賣球場,但一年多球場都賣不掉」(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③本案審理中,元保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與黃武榮訂立買賣前揭三筆土地之契約,總價金四億元,嗣因買方無力支付價金,契約解除,此經被告丁○○及己○○陳述在卷,並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及買方當時所簽交之支票影本附卷;由上可知元保公司於順功公司與詮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迄今,資產一直大於負債,其支付能力並無不足,僅因房地產不景氣,土地變現不容易,致一時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順功公司承包元保公司之開發案後,將工程轉包他人施作,並以上手支付之工程款轉付下包,乃生意上正常之運作方法,是其上手無法給付工程款時,必連鎖反應影響其對下包之給付能力,順功公司之無法給付詮程公司工程款,顯係遭元保公司所拖累甚明,又被告丁○○既投入自有資金一億元,進行球場之開發案,亦不可能為了詐取詮程公司八百多萬元之工程利益,而使整個開發案停頓,致自己巨額投資血本無歸之理。㈡庚○○因腦血管病變無法到庭說明,此有其託人送來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而據乙○○稱:「我在庚○○家有看到一對象牙,應該是丁○○叫庚○○找買主,也有看到勞力士錶、房契等,丁○○要變賣動產、不動產叫我們找買主,我有和甲○(順功公司股東亦為被告丙○○之夫)將順功公司之股權賣給沈中皓,沈中皓開一張二十萬元支票給甲○,甲○轉給我們,後來我們又陸續跟沈中皓拿了一些錢,但我認為這些錢是要給我和庚○○的費用,因為我們幫忙賣球場,處理債務一年多」(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甲○稱:「象牙及勞力士錶是我陪我岳父拿去給庚○○,並交付丙○○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庚○○以供擔保,有寫交付明細,庚○○有簽收,另外順功公司股權轉讓給沈中皓的事也是我處理的,所賣價金是要給付詮程公司的工程款」,沈中皓稱:「我有購買順功公司的股權,是甲○和我簽約,簽約當時有給付二十萬元,後來乙○○又跟我拿了四十至六十萬元,詳細數目還要查,因為簽約當時,甲○表明他們和乙○○有金錢糾紛,賣了股權的價金要給乙○○處理,所以他來拿錢我就給他」(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庚○○簽名內載被告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之明細(參調偵卷第四六頁),及順功公司股權讓與沈中皓之同意書各一份存卷可憑,足徵順功公司積欠詮程公司工程款後,有積極謀求償還之道,並非置之不理,甚至不惜賤價求售土地,此與一般詐騙行為迥異至明。㈢順功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有退票紀錄,惟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每張所退支票均有註銷,甚至到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還註銷四張,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方開始退票未註銷,金額計四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而元保公司係從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始退票,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退票未註銷者共有八張,金額計一億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此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二五○號函存卷可考(參偵卷第六六頁),顯見順功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詮程公司訂約時,同年四月十二日為給付詮程公司第一期工程款而簽交支票時,同年五月十二日為給付詮程公司第二、三期工程款而簽交支票時,仍有能力註銷所退之支票,並非完全無支付能力,而元保公司於該段時間內則尚無退票之情形。

四、綜上所查,可信順功公司嗣無法兌現所開出之票據,應係被元保公司拖欠五、六千萬元所致,而元保公司則係因資金尚無著落,即貿然進行球場開發案,致負債累累,且因球場土地無法順利賣出,一時無法還債,被告三人應無詐騙詮程公司之故意。因認被告三人所辯洵堪憑採,本件應僅為順功公司與詮程公司之民事債務問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戊○○、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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