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廣德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華泰太平洋行 之丙○○居間介紹,明知朱政夫受宏泰中醫診所負責人甲○○○所委託,欲購買 全新之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各一組,安裝於臺中市○○路六三九之十四號宏泰 中醫診所,以備斷電時作為緊急發電使用,未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下旬,以市價僅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由卡車 引擎改裝之發電機,充當全新之發電機出售予甲○○○安裝於宏泰中醫診所,致 使甲○○○陷於錯誤,雙方並以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成交。嗣該診所遇有停 電,需使用上開發電機時,屢次故障,經麥金興業電機有限公司技師修理後發現 該發電機並非新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且為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出賣 之發電機確係舊品,為被告自承,並經告訴人甲○○○、證人即洽談發電機買賣 事宜之朱政夫指明在卷,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對於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下旬,透過 丙○○之引介,出貨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各一組至宏泰中醫診所,雙方以二十 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成交及所送之貨為中古品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交貨給丙○○,也由他安裝,安裝以後才由我去試車 ,有經消防檢查通過。丙○○當初帶朱政夫看兩次,看後決定要安裝那一台,決 定的價格含稅共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價錢也是在我工廠講的。在他安裝好 並試車且經消防檢查後,錢是丙○○在他的華泰設計公司把錢交給我十三萬五千 元,該公司在漢成四街一之五號四樓B2,我有開發票給他,錢是我去找他領的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證人朱政夫固曾指稱:發電機是被告去安裝的,錢也是交給被告的等語 ,而居間介紹被告與證人朱政夫認識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雖亦證稱: 伊只負責設計,並介紹他們認識買賣發電機,發電機是被告去安裝的,安裝當時 伊並不在場,但是發電機運到診所時,伊剛好在那邊,所以才在出貨單上簽收, 實際上伊並未經手等語。但查,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發電機及自動 切換開關出貨至宏泰中醫診所時,確實係由證人丙○○簽收,有卷附該出貨單正 本可稽,雖證人丙○○於偵審時皆稱係因其在場監工始由其代為簽收云云,惟徵 諸一般常情,證人丙○○若非受貨人而僅具有代收之權限,則應係於出貨單上書 明「丙○○代(理)」等字樣,以表明代理之旨,但觀諸該出貨單正本,證人丙 ○○竟直接於收貨人簽章處親簽「丙○○6/28」,顯與常理未合;⑵次以,依被 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公司寶號台照欄係填寫「送宏泰中醫診所」字樣,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出貨單後亦係證述當時即有上開字樣,而觀之 上開出貨單之字樣係以複寫方式複寫其上,顯非臨訟始再行填寫,如是,上開發 電機,係告訴人所購買而非證人丙○○所購買,則被告在出貨單上應僅會填寫「 宏泰中醫診所」之字樣,而非「送宏泰中醫診所」字樣;⑶再以,證人丙○○於 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書立之聲明書一紙,謂「基於道義上之責,本人願意 提供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其中現金貳拾伍萬元,餘款分四期支付,實際上業已支 付二十九萬元)協助宏泰中醫院重新購置新品之發電機,以示對院方之誠信問題 ,獲得必要之補償。」,而告訴人亦在該聲明書上表示「本人對傅先生不追究」 等語,如是,證人丙○○若非實際上就告訴人宏泰中醫診所有關發電機之買賣, 負有設計購買之責,並向被告購買上開發電機,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 買賣發電機,實難基此即謂其有何道義上責任,而須以高於原買賣價金甚多之三 十五萬元補償告訴人之理,凡此種種,皆與常理有違,顯見證人丙○○非單純居 間介紹而已。從而,本件既係告訴人與證人丙○○訂立承攬工程契約,由告訴人 出資並委由證人朱政夫洽談,而就發電機規格、擺放之位置、機種大小與水塔、 火災感應器等消防設備皆發包給證人丙○○負責設計、訂購及安裝技術,則告訴 人既將整個工程發包與證人丙○○承攬,縱事後證人朱政夫就發電機之新舊機型 曾參與意見,仍無礙於證人丙○○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向被告訂購發電機及自動切 換開關之事實,而該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雖係用於宏泰中醫診所承攬工程中, 然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及工程合作契約,雙方間實無買 賣、承攬關係十分明確,故被告所提供之發電機雖係中古品而與告訴人欲購新型 之本意不合,亦僅屬告訴人與證人丙○○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被告既未 施用詐術,即難謂被告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另一問題,與詐欺罪責無涉。 ㈡再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下旬,出貨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各一組至告訴人所 經營之宏泰中醫診所,總計有①25KUA20KW 引擎發電機組壹組(中估品);②附 件:電瓶、充電機、油箱、消音器、ATS (中古品)等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出貨單正本一紙在卷可考。矧,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在 25KUA20KW引擎 發電機組壹組後之單價欄載明(中估品),雖被告曾在「估」字上,再以原子筆 予以描寫,然其原有字樣即係「估」字,且該字樣係以複寫方式填寫其上,依其 陳舊情形而言,尚非臨訟再予以填寫,顯見當時購買時即載明中估品,至堪認定 。如是,被告於出貨時既已在出貨單上明確註明貨物為中估品,堪認被告與證人 丙○○間於買賣之初,即係以中古之發電機及自動切換開關為買賣標的,而非被 告蓄意詐騙。 ㈢參與,被告將由卡車引擎改裝之中古發電機交由證人丙○○安裝妥置後,即去試 車,並經消防檢查通過,足證該發電機雖係由卡車引擎而改裝完成之中古品,然 其效能並無問題,且被告其後亦曾至宏泰中醫診所為發電機保養、發電;反觀告 訴人自發電機安裝完成後之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總計長達六年內皆 未曾使用該發電機,而直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停電後,因須用電始發現該 發電機已經故障而無法使用,而此屬告訴人事後保養、維護不力之問題,自與被 告無涉,實尚難執此安裝六年多之事後之行為,即認定被告出貨當時即存有不法 所有之詐騙意圖,或認此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既係告訴人委由其夫即證人朱政夫與證人丙○○簽訂有關宏泰中醫診 所之工程承攬契約,而該契約包括發電機規格、發電機擺放之位置、機種大小與 水塔、火災感應器等消防設備,再由證人丙○○向被告訂購買發電機組,則有關 發電機組之買賣契約,即非被告與告訴人間,而係在存在於被告與丙○○間,如 是證人丙○○既係向被告訂購中古之發電機組,而被告亦依約交付中古之發電機 組,並由證人丙○○予以簽收,則被告又有何對於證人丙○○施用詐術之行為可 言,亦即被告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嗣證人丙○○於偵查中亦違於常理, 以高於原買賣價金之三十五萬元賠償於告訴人,若證人丙○○非買賣發電機組之 契約當事人,而僅係居間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其餘購買發電機組之事宜,均 不知情,且又僅從告訴人處領得二萬元之所謂「設計費」,其何來所謂如此鉅額 之道義責任,足見證人丙○○之證詞,無非係圖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告訴人買受上開發電機組是否存有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充其量純屬民事糾葛, 亦僅係告訴人是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查,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