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俟通緝到案後另結)二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川田所有之車號VTX-一九八號藍色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車身改裝於乙○○之兄李琮傑所有之車號TBX-五0七號之輕型機車上,並改懸掛TBX-五0七號車牌,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改裝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三七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且辯稱:伊並無竊取車號VTX-一九八號機車,係丙○○稱會修機車,而將車號TBX-五0七號機車交與丙○○修理,修理回來後即為本件被查獲機車,不知該車有遭改裝云云。惟前開被告乙○○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王川田之子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係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車號VTX-一九八號機車等語,再證人廖怡存復證稱:有見過乙○○與丙○○於乙○○之店門口改裝藍色機車等語,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贓物領據、照片、鑰匙一把在卷可參,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與丙○○共同竊盜車號VTX-一九八號藍色輕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丙○○共同竊盜車號VTX-一九八號藍色輕型機車,那是丙○○一人偷的,且丙○○偷的時候伊也沒有在場把風。而是因為伊哥哥原有之車號TBX-五0七號機車被人家撞到,引擎壞了,丙○○去伊家時,知道這件事,丙○○就表示說:伊會修理,伊的朋友開機車行。所以車子就被丙○○牽去修理,車子並不是在伊家門口改裝的,丙○○有說修理費大約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左右,伊父親就把機車交給丙○○,修理回來後,伊家人也都不知道車子被改裝了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同案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伊是用被告乙○○家中原來的機車鑰匙偷的(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云云,然被告丙○○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伊係以撿到的鑰匙打開該機車的(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云云,是以本件同案被告丙○○對於所用以供行竊之工具來源究係如何,既已所供前後矛盾不一,從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可信,要非無疑。(二)、訊據證人即被告乙○○之父親李振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丙○○去我那邊吃東西,說他會修理機車,我就說請他幫我買零件,回來修理,他說他沒有錢,我就先拿二千元現金親自交給丙○○,修理完後,他說一共四千二百元修理費,我不知道他牽去哪裡修理,他並沒有在我的店門口修理,因為我店要做生意,後來,他牽回來,我又拿了二千二百元現金由丙○○親自收受,總共前後四千二百元,我兒子乙○○都沒有接觸過。因為車子修好後,外型都一樣,我以為是丙○○買新的零件回來換的,當初修理好機車後,是由丙○○牽回來,由我點收的」;「不可能在我家的店門口改裝機車。丙○○先把機車牽走,二天後,再把機車牽回來給我」;「是丙○○先跟我兒子說,他會修車,我兒子再跟我說,但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場,是我決定要把機車交給丙○○修理的,錢也是由我付的」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足採信。是以本件竊盜車號VTX-一九八號藍色輕型機車之犯行,是否被告乙○○有共同參與,仍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被告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