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路旁(十林班三十三號地段土地)丙○○所有之鐵皮屋,竊取鋁窗外框三個,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Q-1753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被告乙○○對拆卸三塊鋁窗外框坦承不諱,唯諉稱,係從事環保工作收取廢棄物,顯係卸責之詞。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復有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先後判處有期五月及一年十月,定執行刑貳年,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