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阿宏」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收購郵局帳號,係為從事不法用途,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在新竹市○○街四九號四樓,將其所有新竹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阿宏」,並將該帳戶之郵政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阿宏」。上開帳戶後來由陳鈵宗、劉智煌等人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後以「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恒威控股投資機構」、「龍昌國際科技」、「嘉信國際產業」、「華富投顧公司」、「宏達理財公司」、「霸凌投資公司」、「時富投資顧問公司」、「美聯物產國際公司」、「港燈控股國際公司」、「永隆控股國際機構」、「光大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東訊投資公司」、「南華控股國際機構」、「安盛國際控股機構」等名義,印製不實之刮刮樂中獎廣告,並郵寄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佯稱必須先繳納稅金、入會費、律師費等手續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使收信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陳鈵宗、劉智煌等人至提款機領取匯款,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並均賴以維生。嗣經甲○○收受該集團所寄不實刮刮樂中獎廣告,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該集團指示,匯款七萬元入乙○○前揭郵局帳戶,然遲未獲回音,始知悉受騙(陳鈵宗、劉智煌等人涉嫌常業詐欺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審理中)。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從犯應以幫助之行為地、正犯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為犯罪地。本件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詳如後述),雖其幫助行為地(新竹)、住所地(臺南)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因正犯之行為地有在本院轄區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二三二號他卷第十八頁反面、四六八號他卷第六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五、十六、二三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匯款受騙情節相符(見二七五○號他卷第十一頁反面、四六八號他卷第八頁反面),並有「南華控股國際機構」名義之刮刮樂廣告、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二七五○號他卷第三、五頁)、被告之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三二三二號他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陳鈵宗、劉智煌等人,以不實刮刮樂中獎廣告詐騙他人財物,並賴以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明知綽號「阿宏」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郵局帳戶,係為從事不法用途,猶基於幫助犯意,收取代價,將其郵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惟其係因丈夫生病,為扶養幼子,迫於經濟壓力始出此下策,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