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九十年度第 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二人均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下列行為:甲○○於八十八年中旬某日,透 過報紙廣告,得知某自稱「梁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刊登廣告表 示願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檢察官載為五千元)之價格收購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其預見「梁先生」將藉收購之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惟為貪圖該代價,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該「梁先生」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領之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鑑章一顆),以三千元之代價, 出售給「梁先生」;而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得知自稱「阿佳」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蒐集他人之存摺使用,其預見「阿佳」將藉蒐集之存摺以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該「阿佳」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臺南市○○路附近,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領之臺 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一本、提 款卡一張、印鑑章一顆)出售予「阿佳」使用。嗣後「梁先生」、「阿佳」即以 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為名,寄發俗稱「刮刮樂」兌獎單,佯稱收到兌獎單之人 中獎汽車、手錶、港幣二十萬元等獎品云云。適有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八十五之一號收到該廣告,廣告中之兌獎單刮中獎金港幣 二十萬元,經乙○○打電話聯絡後,接電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告知乙○○需 匯款稅金六萬元至前開丙○○之帳戶,始得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臺中文心路郵局匯 款六萬元至上開丙○○帳戶,乙○○再以電話聯絡,該接電話之人又表示需匯款 十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獎金,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而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六分許,至臺中市○○路○段一八九號臺中漢口路 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上開甲○○帳戶,迨乙○○再行聯絡後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始 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梁先生」使用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梁先生」向其購 買帳戶時,係向其表明供逃漏稅之用,實不知該帳戶會被拿來犯罪供作刮刮樂詐 財之用云云。經查被告甲○○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刮刮樂」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乙○○先後被詐騙六萬元、十萬元等情,業據 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刮刮樂」廣告、兌奬單、信封各一份、 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臺東郵局及臺南郵局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各一 份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以三千元 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 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 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付費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 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刮刮樂 」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郵局存摺出售給前開不詳年籍之「梁先生」使用,而該等不詳年籍之人 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梁先生」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給予綽號「 梁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成員之一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助 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 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雖共同幫助「梁先生」、「阿佳」詐欺,然渠等均為 從犯,並非正犯,尚難以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 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 ○將郵局帳戶出售他人用供刮刮樂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 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申領之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提款密碼)、印鑑章一顆),係被告甲 ○○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丙○○ 申領之臺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 一本、提款卡一張(含提款密碼)、印鑑章一顆),係丙○○所有供幫助詐欺取 財所用之物,業於丙○○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洪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甲○○申領之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 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提款密碼)、印鑑章一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