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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受僱於祥發宗教文物有限公司(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成豐巷二七八號,下稱祥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初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在台中縣市四、五十家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祥發公司。

二、案經祥發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祥發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書立之確認書、自白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供稱:係因其母住院需要醫藥費,始侵占貨款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金額僅數萬元,而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則高達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二者金額顯有差距,且縱被告所辯屬實,仍無可解免其刑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文 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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