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山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受股東楊忠賀(負責北部之經銷)負債之牽累,將公司大幅改組,重新召募股東,變更持有股份及出資,並變更組織,同時更名為「山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詎甲○○明知股東劉舜三實際出資僅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竟用劉舜三之妻劉秀珍之名義登記出資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二、案經劉文龍委由朱元宏律師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雖其尚辯稱:多登記之五十萬元,算是劉舜三之技術股,伊不知登記的出資額須與實際出資額相符云云。經查,證人劉舜三業於偵查中証稱:伊僅知其妻劉秀珍之出資額為七十萬元,並不知道登記之出資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此外復有山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十六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登記的出資額須與實際出資額相符云云,然尚不得憑此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舜三及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