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因患有幻聽、幻覺及妄想等精神分裂病症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 子鄉○○路○段五六號宇順機車行前,趁該機車行老闆甲○○不在店面無法注意 之際,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託出售之光陽牌、SA25GA型式、引 擎號碼SA25GA─168546號、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重型 機車推離數百公尺遠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 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行竊 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扣有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證,此外復有贓 證物認領具保管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患精神疾病多年 ,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賢德醫院初診,主述為 自語、被害妄想、聽幻覺、社交退縮、儀表不潔等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於 該日起住院治療,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出院,入院初期被告態度表現防衛、多疑、 外表不潔、態度冷漠、沈漠少言、並有幻覺妄想等症狀,經藥物治療後,精神症 狀改善,無明顯正性症狀,目前可於門診規則治療,維持精神狀態穩定等情,有 賢德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賢字第五十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一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涉案前後確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本院參酌被告開庭時之精神狀況尚佳 ,對犯罪時之行為情節、動機,均可明確陳述,尚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作用,惟係因幻聽之故而控制力減弱,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是其應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 當可認定,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行為控制力薄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約四萬五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原機車之鑰匙云云 ,然該鑰匙非為原機車之鑰匙及係由被告所自備等情,據被害人甲○○及被告分 於偵查及警訊時陳述在卷,是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堪可認定,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