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 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電話為聯絡方式,在台中市等地經營地下錢莊,供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借貸,從中牟取暴利,貸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收取七千至一萬元不等之重利,並要貸借者簽發支票、留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或以股票為質押,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被告甲○○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放貸八十萬元予乙○○,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利息一萬元不等之重利,且要求簽立七十四萬二千元支票二張及交出乙○○所經營之雷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五張作為質押,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放貸九十八萬九千元予丙○○,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收取七千元之重利,且要求丙○○簽發同額支票以為質押,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永和十三之二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乙○○、丙○○所交付之支票五張、雷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五張,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對於貸放款項予乙○○、丙○○,以收取高額利息等情,業於警詢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乙○○、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支票五張、股票十五張扣案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前開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借錢予乙○○及丙○○,並收受乙○○、丙○○所交付之質押物,但借貸之利息,係由乙○○、丙○○自行計算後交付,伊不清楚收取多少利息,當初僅口頭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元,乙○○僅還了五十幾萬元之本金,並未給付利息,而丙○○部分,借了九十八萬九千元,本金、利息均未清償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貸借款項予乙○○、丙○○,並約定依照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計算之利息等情,固不爭執,並有支票五張、雷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五張為證,惟被告甲○○辯稱迄今尚未收取任何利息等語,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公司股票及支票二張(面額共七十四萬二千元)等物為抵押向甲○○借了八十萬,以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計算,共要付利息八萬元,但目前為止利息我還沒付,本金已還了五十幾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及偵訊中證稱:「(問:向甲○○借錢,何因?)是向朋友詢問,經朋友介紹,我並沒有因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錢,基於誠意才拿股票質押,沒想到,造成這個問題,對甲○○很抱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等語屬實,證人乙○○對於尚未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甲○○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證人丙○○經傳拘未獲,證人丁○○則於警詢中明白證稱對於丙○○借貸之細節並不清楚(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顯見被告甲○○尚未獲取放款之利息,應堪認定。按重利罪,必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上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成立,蓋因刑法就重利之未遂行為,並未設有處罰之明文,倘僅為顯不相當重利之支付約定,並未實際上取得該重利者,當屬本法所不罰之未遂行為,被甲○○約定收取之利息,雖較一般借貸利息為高,但被告甲○○既未獲取重利,僅屬未遂之行為,尚無從論以刑法上之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重利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