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任職科技公司,並兼職販賣電腦,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利用擔任電腦維修工作之便,私下紀錄客戶乙○○之撥接帳號密碼,作為測試新電腦可否上網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被告甲○○出售電腦予被告丙○○時,為測試新電腦是否可以上網,設定使用告訴人乙○○之撥接帳號,於測試成功後,未刪除儲存於被告丙○○電腦中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及密碼,嗣被告亦意圖不法之利益,明知該儲存於該電腦內之撥接帳號及密碼非自己所申請,竟仍撥打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所提供撥接代表號並擅自使用上開告訴人所有撥接帳號上網,將虛偽資料輸入中華電信所屬電腦中,使告訴人未使用該撥接帳號卻仍須負擔額外撥接費用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被告丙○○則可節省該接撥之費用,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行為,依犯罪構成要件三階段理論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有責行為,而依犯罪構成要件二階段理論為不法構成要件該當之有責行為(簡稱不法有責行為)。而就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即須行為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及認識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即主觀構成要件)。而於大部分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須具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刑法之目的乃在於保護法益之不受侵害之相對性,而按侵害法益之量為立法目的之考量。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條文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足知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該當主觀上以對於客觀犯罪事實的故意及合於內容相同原則之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事實上所指的是不法的獲利意圖,而不一定是不法的取得意圖。其中對於獲利必須具備目的性之故意,對於不法一要素則只要具備有或然故意為己足。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其私下紀錄告訴人所有之右開撥接帳號,並將之輸入販賣之電腦中,然未將之刪除,致被告丙○○予以使用為據;而認被告丙○○涉有右揭所指犯行,係以被告明知該告訴人所有之右開撥接帳號非伊本人所有,仍未經查詢即予以使用為據。經查,被告甲○○於審理時稱:「因為不小心,沒有在丙○○所購買的電腦中刪除乙○○的撥接帳號,沒有告知丙○○裡面有乙○○的帳號」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六日審理筆錄)。被告丙○○則稱:「我(指被告丙○○)以為電腦裡面之帳號是甲○○給我使用的。」等語(同右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丙○○並未對留存於其電腦內之撥接帳號係屬告訴人所有乙情,有所認識,雖其明知該撥接帳號非伊本人所有,然既誤認係被告甲○○留下供其使用,雖其未經向被告甲○○查詢,然其既無查詢之作為義務,則即難認其有獲利之目的性故意。是以被告丙○○所為尚未符合不法構成要件甚明。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次查,被告甲○○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下紀錄告訴人所有之右開撥接帳號,然其既係為供測試電腦所用,而僅於測試後疏忽而未刪除,已據被告甲○○供明,亦為公訴人起訴書載明。是以被告甲○○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指被告丙○○)獲利之意圖乙情,要可認定。是以被告甲○○上開行為,亦尚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犯罪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應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尚未能遽以認定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