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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賴妙雲

  • 被告
    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共同在台中市○○區○○路三 段四四七號十六樓之二投資設立台灣永勝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勝公 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丙○○擔任總經理,乙○○擔任協理,均實際參與 公司營運業務。其等明知永勝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 理顧問業二項,並未登記經營證券相關業務;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詎甲○○、丙○○、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永 勝公司成立後,未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營業執照,即招募員工向不 特定人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宣傳提供未上市、上櫃公司資訊給客戶, 仲介客戶投資購買,並代為處理交割事宜,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計銷 售或仲介客戶投資購買之股票有數位網紀股份有限公司、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賦力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美國賦力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志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由丙○○依各股票價格及公司獲利情形訂定上述未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PV值,業務員每販售一張股票(一千股),可抽取該股票 PV值百分之三十佣金,其餘利潤為公司毛利及管銷費用,並以獎金及晉階方式 獎勵員工銷售前述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中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營業淨利 尚可達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五月份營業淨利只餘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 十一元,六月份開始則出現收入低於成本及支出之情況,甲○○見景氣不佳遂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並由丙○○、乙○○繼續經營上開業務,直至九月份止, 均仍出現入不敷出之情況。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持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認股申購書九本、未上市公司 資料十二本、客戶資料二十七本、認股繳款通知書一本、股票交割名單二本、公 司資料二本、股票領取單三本、轉讓書存根三本、股權轉讓書一本、財務報表六 本、宣傳資料三本、未上市股票影本一本、績效獎金一本、員工薪資記錄及公司 資料一本、公司存摺一本及會議記錄一本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除否認有對不特定人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及主觀認為公司營業項目其一投資顧問業即已包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情外 ,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陳稱:永勝公司是否即 屬證券商?及其所營業務是否即為證券服務事業?並足以排除民法合法居間行為 之適用?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仲介,是否違反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之規範?暨被告等實 因不知有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範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云云。惟查: ㈠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謂有價證券 ,為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另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 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故公司股票不論 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如其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 之行為,即應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為規範之範圍,而經營有價證 券買賣之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係屬證券經濟商之特許業務, 一般公司行號應不得登記經營,且經營前開有價證券之諮詢顧問業務,依證券交 易法第十八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則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特許業務,一般公司行號亦不得登記經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台財證四字第五二八二四號函文參照),觀扣案之證物編號 三「客戶資料」計二十五本,每本厚達百頁餘,人數之鉅,顯非針對特定之親朋 好友為仲介,而已達對不特定人招募之程度,是被告等前開所辯未向不特定人招 募一節要無足採,其等所仲介出售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亦屬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範疇至明。 ㈡再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頒佈之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其中第三條明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之核准」,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及第七條對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範疇,及應檢具何種文件向證管會 申請核准,並申請核發營業執照等亦均有詳細明定,藉以保障投資之穩定性、安 全性,避免不肖人士擅自操縱股市,乃特設上開明文,且被告以永勝公司名義向 經濟部申請之公司執照,其所營事業亦僅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二項 ,此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稽,本不得經 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證券業務,其等辯稱:伊等以為公司營業項目其一 投資顧問業即已包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一情顯無可採。 ㈢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司法係經 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被告等既設立公司經營投資及企業管理顧 問等業務,對於該法自應有所認知,且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及遵守其 相關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再參以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 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不知觸法云云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當場扣得之認股申購書九本、未上市公司資料十二本、客戶資料二十 七本、認股繳款通知書一本、股票交割名單二本、公司資料二本、股票領取單三 本、轉讓書存根三本、股權轉讓書一本、財務報表六本、宣傳資料三本、未上市 股票影本一本、績效獎金一本、員工薪資記錄及公司資料一本、公司存摺一本及 會議記錄一本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處一年以下 年有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且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均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竟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經記商業務,故 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處斷。㈡公訴人事實欄雖謂「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 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一情,然本案被告應係違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有價證券買 賣之居間業務,非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者,是公訴人顯係贅載上開文字,附此敘 明。㈢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二十一日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為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㈣被告等以一行為分別違反上開公司法 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違反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斷。㈤又「業務」本質上已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之意, 是先後數行為,應已包含於一個「業務」之概念內,而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公 訴人以被告涉犯連續犯行,應有誤會,併予敘明。㈥被告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投機取巧經營,共同代 客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且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 之公司營業淨利尚可達二、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成立後之股市亦頗熱絡), 直至六月份始見入不敷出之窘境,此觀扣押物編號十之財務報表可徵,被告甲○ ○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相較於被告丙○○、乙○○繼續違法經營至被查獲 為止之時間為短,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時,僅承受八十九年六、 七月之虧損,而被告張、林二人則直至被查獲前二月(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月份財務報表則尚未製作)均仍處於虧損狀態,且於遭查獲後,立即向經濟部申 請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三0七 三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是其等獲利情形不相上下,暨考其等品行、犯罪動機 、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前均無不良素行,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佐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認股申購書九本、未上市公 司資料十二本、客戶資料二十七本、認股繳款通知書一本、股票交割名單二本、 公司資料二本、股票領取單三本、轉讓書存根三本、股權轉讓書一本、財務報表 六本、宣傳資料三本、未上市股票影本一本、績效獎金一本、員工薪資記錄及公 司資料一本、公司存摺一本及會議記錄一本等資料,乃係被告任職之永勝公司為 宣傳、推展客戶、記載股票交易情況之內部資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賴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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