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乙○○(公訴人誤載為邱永銘)所經營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 二六○巷三十八弄一號國鑫照明電料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 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將收取自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等客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詳如附件)侵占 入己,挪為私用。嗣經乙○○發覺始查悉上情,甲○○始歸還部分款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明細表三紙、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備忘錄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未就 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侵占部分起訴(僅起訴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侵占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侵占之金額、犯後自白犯行及已清償部分款項 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渠因家庭急須用錢始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