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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乙○○(公訴人誤載為邱永銘)所經營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六○巷三十八弄一號國鑫照明電料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將收取自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客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詳如附件)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乙○○發覺始查悉上情,甲○○始歸還部分款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明細表三紙、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備忘錄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未就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侵占部分起訴(僅起訴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侵占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侵占之金額、犯後自白犯行及已清償部分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渠因家庭急須用錢始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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